(2015)鄂西陵执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艳与刘维君、宜昌市愈丰生态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艳,刘维君,宜昌市愈丰生态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王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西陵执字第543号申请执行人胡艳,无业。被执行人刘维君,宜昌市愈丰生态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宜昌市愈丰生态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58-9号恒基国际011917号。法定代表人刘维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强,无业。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和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刘维君、宜昌市愈丰生态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王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申请执行人胡艳借款本金1053766元、支付律师费6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以本金105376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5376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11500元、执行费12937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维君、宜昌市愈丰生态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王强的银行存款1138203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收入。二、被执行人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以本金105376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5376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审判长 龚万青审判员 马晓曦审判员 余 晓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吴 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