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8-05-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行与周命芝、吕小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行,周命芝,吕小利,谭冬平,向红梅,谭健,唐清明,佛山市顺德区馨怡居布艺窗帘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63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南国东路愉景花园顺成大厦办公楼一层至六层。负责人唐小红,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伯安、陈阳军,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命芝,女,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被告吕小利,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被告谭冬平,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向红梅,女,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灃县。被告谭健,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被告唐清明,女,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馨怡居布艺窗帘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振华居委会锦绣北路17号首层之一。法定代表人吕小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行诉被告周命芝、吕小利、谭冬平、向红梅、谭健、唐清明、佛山市顺德区馨怡居布艺窗帘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本案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燕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诗乐、杨伟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阳军及被告唐清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命芝、吕小利、谭冬平、向红梅、谭健、佛山市顺德区馨怡居布艺窗帘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周命芝、吕小利、谭冬平、向红梅、谭健、唐清明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为:4400368921307272XXXX),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周命芝、谭冬平、谭健成立联保小组,被告谭健为联保小组的牵头人,从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原告可以依据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20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向原告借款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均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吕小利、向红梅、唐清明作为被告周命芝、谭冬平、谭健的配偶签字确认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周命芝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400368911307309XXXX),该合同约定被告周命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5.3%,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告周命芝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利率的标准加收50%的罚息,若被告周命芝违约或资金、资信状况恶化等,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同时,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馨怡居布艺窗帘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为被告周命芝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周命芝发放贷款200000元,但被告周命芝未依照约定还款,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周命芝、吕小利立即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46823.2元及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5.3%及逾期罚息标准计算,暂计至2015年3月11日为596.99元,本息暂合计47420.19元);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馨怡居布艺窗帘有限公司、谭健、向红梅、谭冬平、唐清明对被告周命芝、吕小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唐清明发表答辩意见,对欠款数额无异议,其同意帮被告周命芝偿还一半欠款,数额大约为20000元。被告周命芝、吕小利、谭冬平、向红梅、谭健、佛山市顺德区馨怡居布艺窗帘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六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工商信息打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两份,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原告的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借据一份,担保函一份,欠款本息单两份,欠款明细表一份,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被告唐清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唐清明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本院向被告周命芝、吕小利、谭冬平、向红梅、谭健、佛山市顺德区馨怡居布艺窗帘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其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其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周命芝、吕小利、谭冬平、向红梅、谭健、唐清明与原告共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被告谭冬平、谭健、周命芝成立联保小组,被告谭健为联保小组牵头人,第二条约定从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金额不超过2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600000元内发放贷款,第五条约定,被告谭冬平、谭健、周命芝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六条第四款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六条第六款约定因借款人违反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九条约定被告周命芝、谭健、谭冬平的配偶吕小利、唐清明、向红梅对被告周命芝、谭健、谭冬平在该协议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周命芝、吕小利、谭冬平、向红梅、谭健、唐清明在该协议上签名并加捺指模。同日,被告周命芝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命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购买布艺窗帘,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共计24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5.3%,合同第七条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从贷款发放次月开始计算,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若被告周命芝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从逾期还款之日按照22.95%的标准计算利息,第一款第三项约定若被告周命芝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则欠息部分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即借款期间的利息在逾期未归还的情况下应该按照22.95%的标准计算。被告周命芝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捺指模。同日,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馨怡居布艺窗帘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一份,自愿为被告周命芝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3年7月11日向被告周命芝发放贷款200000元,截止至2015年3月11日,被告周命芝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6823.2元及利息、罚息合计为596.99元。经催告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周命芝于2015年3月21日、3月31日向原告还款合计9849.86元,截止至2015年9月7日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7694.33元,利息1209.1元,罚息2566.92元。另查明,被告周命芝与被告吕小利于2006年4月13日登记结婚,被告谭健与被告唐清明于1995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被告向红梅与被告谭冬平于1994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命芝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命芝在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周命芝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罚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健、谭冬平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作为保证人签名确认,对被告周命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谭健、谭冬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馨怡居布艺窗帘有限公司出具保函,确认对被告周命芝向原告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馨怡居布艺窗帘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债务系被告周命芝与吕小利、被告谭冬平与向红梅、被告谭健与唐清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吕小利、向红梅、唐清明也知情,故对被告周命芝、谭冬平、谭健的上述债务应分别由被告吕小利、向红梅、唐清明共同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命芝、吕小利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行返还借款本金37694.33元和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截止到2015年9月7日利息为1209.1元、罚息为2566.92元,从2015年9月8日开始,按照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对利息、罚息的约定继续计算到全部借款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谭健、唐清明、谭冬平、向红梅、佛山市顺德区馨怡居布艺窗帘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1010.5元,财产保全费494.2元,合计1504.7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行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馨怡居布艺窗帘有限公司、周命芝、吕小利、谭冬平、谭健、唐清明、向红梅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燕婷人民陪审员 冯诗乐人民陪审员 杨伟铨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庆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