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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陈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172号原告:陈某,女,1989年6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梁某,男,1985年2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陈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经他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二人相识后,被告及其家人就以各种理由催促原告与被告早日登记结婚。基于被告及其家人的一番好言语,在双方未详细了解的情况下,原告便与被告于××××年××月××日草率登记结婚。谁知结婚后,被告对原告不理不睬,在家同原告几乎无任何语言交流,总是躲避原告。被告对原告生活也是漠不关心,例如煮饭只煮自己的,原告身体不舒服也不带原告就医。被告将原告的唯一一张生活照片揉成一团。被告在大排档吃宵夜,看见原告假装看不见,好像陌生人一样。被告婚后的表现,就像夫妻是陌生人一样,毫无夫妻感情可言。在这样的状态下,原告只能容忍与被告共同生活了大半年。2013年9月,由于实在忍受不了被告如此冷漠的对待和这种病态的家庭生活,原告便回到父母家居住,开始与被告分居。分居期间,被告从未主动联系过原告,始终没有叫原告回家。分居期间,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及其家人打电话恐吓原告,还叫原告将结婚的礼金和摆酒席的钱十万元退回。原告也让村委会治保会和妇女主任帮助调解,被告同村委会妇女主任说在2014年12月1日进行调解,但当天被告迟迟不来,打电话也不听。这场不幸的婚姻一直在折磨原告。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夫妻之间无任何感情,婚姻已丧失了维系的基础。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户口本,手机短信,照片。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梁某于2012年10月经他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梁某对陈某一直比较冷淡,双方很少沟通。因忍受不了梁某的冷漠对待,陈某在与梁某共同生活至2013年9月后,回到陈某父母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至今。期间,梁某也未联系陈某让其回家。双方无小孩,无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经过短暂交往,没有充分相互了解就登记结婚,婚后又缺乏沟通,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双方于2013年9月分居后,被告梁某也未采取措施挽救双方的感情,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旭桂审 判 员  何文璋代理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淑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