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刘忠材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材,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商初字第17号原告刘忠材,男,汉族,1989年6月4日出生,现住杭锦后旗。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巴市太平洋财险公司)。负责人赵建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磊,系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旭东,系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支公司(以下简称杭后太平洋财险公司)负责人王伟,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刘忠材与被告巴市太平洋财险公司、杭后太平洋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贾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材、被告巴市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磊、谢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杭后太平洋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材诉称,2014年5月13日,原告所有的长城CC1021PS03牌(车牌号为:蒙LH90**,车架号为LGWCA2174AC002861,发动机号为D100443380)皮卡车从被告处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保险单号为ANEMLOCDX914X000210D,保险时间自2014年5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3日0时止。原告所投保的项目有: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乘客)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险不计免赔条款。2014年8月7日,原告开车从杭锦后旗陕坝镇至临河区八一镇途径红星美凯龙时,车辆突然起火,致使原告车辆严重烧毁。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的相关工作人员也进行了现场查勘。2014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拒赔通知书》,被告对原告所投保的车辆按“拒赔处理”,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原告车辆受损后,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而被告拒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7341.2元及鉴定费3000元,合计40341.2元。被告巴市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一、涉案事故车辆系自燃损毁,原告未投保自燃险,保险当然不应赔付因自燃造成的损失。二、涉案事故车辆自燃导致损毁推定全损无异议,但残值价值应在6000元-10000元之间。三、即使原告有证据推翻车辆系自燃损毁的,那么涉案事故车辆依据保险条款,应使用月折旧率9‰进行计算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四、即使原告有证据推翻车辆系自燃损毁的,那么根据财产保险补偿原则也不应超过原告购置车辆时发票金额30000元。五、原告主张鉴定费不应被支持,该费用非本案程序所发生,且鉴定就不应做。同时,鉴定无论从依据还是结论,都是错误的,被告并不认可。该费用原告可向鉴定机构主张退费。被告杭后太平洋财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原告刘忠材为其自有的蒙LH90**号车辆在杭后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保险,在双方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中载明新车购置价66800元,初次登记时间为2010年7月6日,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为66800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同时,该保险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2.火灾、爆炸,党政机关、事业团体、企业非营业用车的自燃……”第八条第三款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不明原因产生火灾;保险机动车自燃;”第二十条第四款约定“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一)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当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赔款=(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四)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同日,被告巴市太平洋财险公司收取上述保险的保险费。同年8月7日,上述被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突然起火,致使车辆受损,原告刘忠材及时向被告巴市太平洋财险公司报案。被告巴市太平洋财险公司进行现场查勘后于同年8月14日向原告刘忠材出具《拒赔通知书》,拒赔原因为该车为改装燃气车辆,查勘时未发现碰撞痕迹,车辆由引擎该内起火造成整车严重过火,因该车为家庭自用车辆且未投保机动车自燃损失险,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做出拒赔处理。另查明,原告刘忠材于2014年12月5日申请对被保险车辆进行车损、残值鉴定,巴彦淖尔市信运诚旧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巴信鉴字F(2015)第014号鉴定评估报告书,该鉴定评估报告书载明本按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和更换配件损失鉴定价格为71402元,残值为1000元,车辆实际损失为70402元。现原告刘忠材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7341.2元及鉴定费3000元,合计40341.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保险单》、《拒赔通知书》、《鉴定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忠材在杭后太平洋财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巴市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原告刘忠材投保时收取保险费,应视为其与杭后太平洋财险公司共同承保,其未予理赔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巴市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属自燃,依据保险条款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系因自燃造成损失,且原告刘忠材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条款中第八条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巴市太平洋财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其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刘忠材与被告巴市太平洋公司均认可车辆全损,均同意按照保险条款中的计算方法确定车辆损失保险金数额,即将车辆损失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折旧率进行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刘忠材的车辆损失保险金=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新车购置价66800×(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49×月折旧率9‰)=37341.2元。被告巴市太平洋公司辩称保险金的支付不能超过原告刘忠材实际购车的成本,因二手车购置价格虽然反映了车辆价值,但还可能受到市场供需、人情关系、心理喜好等因素影响,原告刘忠材虽以低于新车购置价格购买二手车,但仍按保险合同载明的新车购置价确定的收费标准足额支付了保险费,被告就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义务,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承担全部保险金额后,被保险车辆的残值本应归属于保险公司,因原告刘忠材将残值自行处理,故根据该车辆的鉴定评估报告书所载明的残值1000元,将残值部分从保险公司应赔付的保险金中进行核减。同时,鉴定费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巴市太平洋财险辩称鉴定费是另案发生的,与本案无关联性,且鉴定机构出具的错误的鉴定,与法院委托鉴定事项不符,故不予承担鉴定费。因该鉴定针对本案被保险车辆作出,且该鉴定中载明的残值部分是本案核减被告应赔付保险金额的依据,被告既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也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有据,对其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忠材车辆损失36341.2元。二、驳回原告刘忠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9元、鉴定费3000元,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支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孙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