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曾庆祝与庄朝阳、林文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祝,庄朝阳,林文金,林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943号原告曾庆祝,男,196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庄朝阳,男,199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林文金,男,197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林丽萍,女,197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曾庆祝与被告庄朝阳、林文金、林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庆祝及被告庄朝阳、林文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丽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庆祝诉称,被告林文金与被告林丽萍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3日,被告林文金、林丽萍在婚姻存续期间以被告林文金名义与被告庄朝阳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借款人还要承担出借人为催收借款本息而产生的所有费用。但被告借款后没有依约支付约定的利息,至今本息分文未付。现原告请求判决三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其自2014年6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庄朝阳辩称,该笔借款实际金额是44000元,其和被告林文金没有收到50000元现金。借条的第二借款人处签名是其本人书写,大写及小写的借款数额均是被告林文金填写的,指模也是被告林文金所捺,“曾庆祝”不是其和被告林文金填写的,借款利息当时是空白的,指模也不是其和被告林文金两个人所捺。借款时原告曾庆祝、被告林文金有明确说第二借款人是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所以实际借款人是被告林文金,其对借款没有使用过,都是林文金在使用。其不应该承担偿还借款责任。被告林文金辩称,其因为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转账借给其,其只收到44000元。“曾庆祝”不是其写的,大写及小写的借款数额均是其填写的,指模也是被告林文金所捺,借条上的“2%”中的“2”不是其书写,借款时放空白的,指模也不是其捺的。当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庄朝阳是担保人。该笔借款是其个人借款,与被告林丽萍无关。其于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每月分别偿还借款本息3000元,2015年3月12日其再转账500元还款,合计偿还借款本息18500元,其中利息是按月利率2%支付的,其余是偿还本金。其现在只愿意偿还借款本金44000元。被告林丽萍未作答辩及提供任何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上午,被告林文金、庄朝阳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曾庆祝收执,该借条系格式借条,部分打印、部分手写,空白格式借条系原告曾庆祝提供。该借条载明:“1、借款数额:借款人因家庭生活、生意需要,特向曾庆祝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小写:50000元)。出具本借条时借款人已经全部收到该笔借款。2、还款方式: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约定借款的月利息为2%,按月现金或汇款支付(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利息);任何一个月逾期未还利息,出借人有权立即要求借款人归还全部本息和利息;借款人还要承担出借人为催收本金和利息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邮寄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3、诉讼管辖:借款人、出借人同意与本借款行为发生的有关争议均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诉讼管辖。附: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款人:林文金借款人:庄朝阳签订时间:2014年6月3日”。被告林文金、庄朝阳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书写身份证号。该借条内容中“借款数额”部分的“曾庆祝、伍万、50000”为手写,“还款方式”部分的“月利息为2”中的“2”为手写,“每月10日”中的“10”为手写,借条的其余内容均为机打。2014年6月3日下午,原告曾庆祝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44000元至被告林文金的建行账户。2014年8月2日、2014年9月3日、2014年10月12日、2014年11月11日、2015年3月12日,被告林文金分别通过其上述建行账户各转账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500元至原告曾庆祝的上述账户,合计转账12500元。被告林文金与被告林丽萍于2013年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数据,2012年7月6日金���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期限的贷款的月利率是0.5125%。以上事实,有原告曾庆祝提供的证据借条、结婚登记材料各一份、被告庄朝阳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新华支行出具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张、被告林文金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新华支行出具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六页予以证明。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庄朝阳是否为借款人;二、本案借款是否为被告林文金、林丽萍的夫妻共同债务;三、本案实际借款金额是多少;四、本案是否有约定借款利息;五、被告林文金是否有还款。一、被告庄朝阳是否为借款人。原告曾庆祝主张,被告庄朝阳在借款人处签名、书写身份号码并捺印,被告庄朝阳是借款人,不是保证人。被告庄朝阳、林文金认为,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林文金,被告庄朝阳是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庄朝阳为借款人,有其提供的借条一份为证,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二被告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并不能直接推定被告庄朝阳为保证人,二被告抗辩认为被告庄朝阳为保证人,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本案借款是否为被告林文金、林丽萍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曾庆祝主张,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林文金、林丽萍婚姻存续期间,是被告林文金、林丽萍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林文金、林丽萍共同偿还。被告庄朝阳、林文金认为,被告林丽萍对该笔债务不知情,该笔债务系被告林文金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与被告林丽萍无关,被告林丽萍不用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庄朝阳、林文金抗辩认为,该笔债务系被告林文金个人债务,被告林丽萍不用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其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曾庆祝就被告林文金、林丽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文金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因被告林丽萍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林文金的个人债务,也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林文金、林丽萍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三、本案实际借款金额是多少。原告曾庆祝主张,2014年6月3日8时,其从家里拿了50000元到被告庄朝阳经营的电脑店,并当场以现金形式借给被告庄朝阳、林文金50000元。格式借条是其提供的,借条手写部分内容都是其填写完毕后,被告林文金捺印确认,其和被告庄朝阳、林文金没有其他经济往来,2014年6月3日下午,通过银行转账44000元是其和被告林文金的个人款项,具体事由其不愿意透露,也没有证据提交。被告庄朝阳认为,2014年6月3日10时30分,被告林文金带着原告曾庆祝到其经营的电脑店,当时书写借条后原告并未当场以现金形式支付借款,当日下午原告才通过银行转账44000元到被告林文金的账户,被告林文金和原告曾庆祝无其他经济往来。被告林文金认为,2014年6月3日10时30分,二被告书写完借条后原告并未当场交付现金,而是当日下午才通过转账44000元到其账户,其和原告曾庆祝无其他经济往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被告庄朝阳、林文金出具借条的时间与原告曾庆祝转账给被告林文金的时间为同一日,且双方均确认借条出具时间为2014年6月3日上午,原告曾庆祝的转账时间为2014年6月3日下午,原告曾庆祝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按借条所载本金足额给付50000元给被告庄朝阳、林��金,而且,原告主张其和二被告无其他经济往来,但拒绝说明其于同日下午转账44000元给被告林文金的理由和该笔汇款的性质,也不能举证证明其和被告林文金存在其他权利义务关系,故该笔44000元转账性质应为本案实际借款金额,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的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四、本案是否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曾庆祝主张,借条上约定的利息部分系由原告手写,被告林文金捺印确认,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庄朝阳、林文金认为,借款利息部分不是被告林文金写的,指模也不是被告林文金捺的,双方未约定利息,但均不申请笔迹或指模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庄朝阳、林文金虽对借条上利息部分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应由二被告申请笔迹及指模鉴定为宜,但是被告庄朝阳、林文金经释明后不申请鉴定,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果。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朝阳、林文金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五、被告林文金是否有还款。原告曾庆祝主张,被告林文金借款后本息分文未还,12500元转账属实,但不是偿还本案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庄朝阳、林文金认为,借款后被告林文金有偿还借款本息18500元,其中,6000元为现金还款,12500元为转账还款,分别于2014年8月2日、9月3日、10月12日、11月11日各转账3000元,于2015年3月12日转账500元至原告账户。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方式为“先还利息后还本金”,被告林文金的转账款项12500元应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利息,原告主张12500元不是偿还本案的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认为有现金偿还6000元给原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曾庆祝与被告庄朝阳、林���金、林丽萍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为证,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庄朝阳、林文金抗辩认为被告庄朝阳为保证人,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曾庆祝就被告林文金、林丽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文金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因被告林丽萍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林文金的个人债务,也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林文金、林丽萍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被告庄朝阳、林文金出具借条的时间与原告曾庆祝转账给被告林文金的时间为同一日,原告曾庆祝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按借条所载本金足额给付50000元给被告庄朝阳、林文金,而且,原告主张其和二被告无其他经济往来,但拒绝说明其于同日转账44000元给被告林文金的理由和该笔汇款的性质,也不能举证证明其和被告林文金存在其他权利义务关系,故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应为44000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上载明“月利息为2%”,被告庄朝阳、林文金虽对借条上利息部分提出异议,认为利息部分的指模非被告林文金所捺,但未提供反驳证据,经释明后不申请指模鉴定,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方式为“先还利息后还本金”,被告林文金的转账款项12500元应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利息,被告抗辩认为有现金偿还6000元给原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该计息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被告林文金已支付的款项12500元应予抵扣利息。被告林丽萍经���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朝阳、林文金、林丽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曾庆祝借款44000元及其自2014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被告林文金已支付的款项12500元应予抵扣利息);二、驳回原告曾庆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6元,由原告曾庆祝负担404元,被告庄朝阳、林文金负担9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建春代理审判员 曾琼婷人民陪审员 吕灵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吴泉源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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