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强、黄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849号原告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詹建标,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一祝,该社资产清收部职员。被告黄强。被告黄亮。被告陶凤娥(黄亮之妻)。原告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强、黄亮、陶凤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晓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一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强、黄亮、陶凤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2月16日,被告黄强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5个月,自2011年12月16日到2014年11月15日,月利率为9.421‰,按季结息。为保证债务的清偿,被告黄亮、陶凤娥还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南城县建昌镇光塔村XX街6号房屋(产权证号:01-11-01-0129X**)对被告黄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保证责任,并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强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黄亮、陶凤娥也未按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偿还责任,被告黄强只在2015年4月16日交过1000元,还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3053.1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3053.16元(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同时处分被告黄亮、陶凤娥用以抵押的座落在南城县建昌镇光塔村XX街6号房屋(产权证号:01-11-01-0129X**)。被告黄强、黄亮、陶凤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被告黄强以经营服装店盘活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用以经营服装店盘活资金,借款期限35个月,自2011年12月16日到2014年11月15日,月利率为9.421‰,按季结息等事项。同日,为保证债务的清偿,被告黄亮、陶凤娥还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亮、陶凤娥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南城县建昌镇光塔村XX街6号房屋(产权证号:01-11-01-0129X**)对被告黄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承担抵押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黄亮、陶凤娥还在南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为抵押物即座落在南城县建昌镇光塔村XX街6号房屋(产权证号:01-11-01-0129X**)办理了抵押登记及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强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只在2015年4月6日归还原告利息1000元,截止2015年4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3053.16元,合计83053.1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黄强、黄亮、陶凤娥身份证及户籍证明、黄强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湖东信用分社出具的关于黄强贷款的情况说明、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利息计算清单、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同意抵押意向书、抵押物明细表、房屋他项权证、及原告方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强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3,053.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黄亮、陶凤娥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以被告黄强《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已经到期且被告黄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要求依法处置被告黄亮、陶凤娥由于抵押的座落在南城县建昌镇光塔村XX街6号房屋(产权证号:01-11-01-0129X**)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3,053.16元(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合计83,053.16元。原告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黄亮、陶凤娥用以抵押的座落在南城县建昌镇光塔村XX街6号房屋(产权证号:01-11-01-0129X**)享有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6元,减半收取9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晓春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廖丽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