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刑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康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9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农民。2010年4月10日因盗窃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不执行);2010年4月26日因盗窃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不执行);2010年11月2日因寻衅滋事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不执行);2010年12月26日因寻衅滋事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2012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聚众斗殴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8月29日因盗窃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海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7月7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9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康某窜至临海市古城街道杜鹃路花街老区188号小商店,趁被害人高某不注意之际,于12时和17时两次盗走被害人放在柜台上的共12包软壳利群牌香烟和8包硬壳利群牌香烟。经鉴定,上述香烟共价值人民币440元。2、2015年6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康某窜至临海市古城街道罗曼网吧127号包厢,趁被告人柯某上网外出之际,盗走被害人放在电脑桌上钱包里的现金人民币350元。3、2015年6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康某窜至临海市古城街道金秋巷1号烟酒副食品店,趁被害人季某不注意之际,盗走被害人放在柜台上的一瓶百岁山牌矿泉水和一条中华牌香烟。经鉴定,上述财物共价值人民币451.8元。2015年7月6日,被告人康某在临海市古城街道新光小宾馆302房间内被侦查人员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康某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害人高某、柯某、季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因犯罪或违法行为被处罚后仍不思悔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康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退赔。根据被告人康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康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五十元,返还给被害人。(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康某退赔给被害人人民币八百九十一元八角。(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廖志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屈 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