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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宝香与郭亚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香,郭亚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960号原告:刘宝香,女,195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宋立娟,女,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系原告之女。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洪梅,吉林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郭亚君,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班允财,男,1960年3月17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梅河口市,系被告郭亚君姐夫。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薛立臣,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辉南县,系被告郭亚君女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等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住所:吉林省梅河口市。代表人:王爱波,经理。委托代理人:栾辉,系被告公司理赔部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白勇,系被告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刘宝香诉被告郭亚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珍林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5月29日、8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刘宝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立娟、张洪梅,被告郭亚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班允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栾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刘宝香的委托代理人宋立娟、张洪梅,被告郭亚君的委托代理人薛立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宝香诉称:2015年3月23日20时左右,郭亚君驾驶吉EZ****号二轮摩托车,沿着梅河口市梅海中线由东往西行驶至某村6组水泥路时,将在路边同方向行走的我撞伤。事故造成我受伤并入院治疗,事后郭亚君垫付了7000元医疗费。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二被告依法赔偿我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3961.16元,其中,医疗费21032.99元、护理费32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误工费10956.84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28863.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复印费50元、邮寄费100元。郭亚君辩称:刘宝香的医疗费、误工费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根据相关标准依法判决;交通费过高,我认为300元合理;刘宝香请求伤残赔偿金的附加系数过高;精神损害赔偿金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关于邮寄费、复印费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但支出属实,我方认可。保险公司辩称:刘宝香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根据相关标准,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确定;但我公司对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交通费过高,我方认为300元为宜;误工费满三十天应当按月计算;鉴定费、邮寄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告计算伤残赔偿金附加指数过高,我公司认为应当乘以百分之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19时30分许,郭亚君驾驶吉EZ****号二轮摩托车,沿着梅河口市梅海中线由东往西行驶至某村6组水泥路,撞同方向路边行人刘宝香肇事,并致刘宝香受伤,刘宝香伤后入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28032.99元。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亚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宝香无责任。诉讼中,经本院委托,吉林某某司法鉴定所对刘宝香因此次事故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宝香多发肋骨骨折(共4根肋骨)构成十级伤残,颅脑外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郭亚君赔偿刘宝香医疗费7000元。吉EZ****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刘宝香为农业户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刘宝香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邮寄费。其中,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部分票据为连号票据,与实际不符,考虑刘宝香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及处理交通事故的情况,其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交通费700元过高,以赔偿400元为宜;本次事故给刘宝香造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保护,结合案件情况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以赔偿4000元为宜。综上,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所规定的标准,刘宝香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8032.99元、护理费3257.7元(5天×2人×108.59元/天+20天×10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25天×100元/天)、误工费8016.92元(4月×1937.42元/月+3天×89.08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21936.36元(9621.21元×19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复印费50元、邮寄费1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9793.97元。本案在诉讼中,刘宝香与郭亚君对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外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郭亚君在已赔偿7000元的基础上,再一次性赔偿刘宝香经济损失8000元,并已实际履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费收据、门诊收据、住院病案(含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表、出院诊断书)、吉林某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收据、刘宝香户口本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刘宝香身体所受伤害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郭亚君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刘宝香无责任,故郭亚君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吉EZ****号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刘宝香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付,理赔不足部分,由郭亚君赔偿。因刘宝香与郭亚君对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外的损失已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当庭履行完毕,故本院予以尊重,双方就本次事故权利义务终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宝香医疗费人民币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宝香护理费3257.7元、误工费8016.92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21936.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计37610.98元。上述赔偿款合计人民币47610.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宝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原告负担。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刘宝香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珍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