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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英法浛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雷景元与麦永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景元,麦永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浛民初字第272号原告雷景元,男,199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四会市人,住四会市,委托代理人谢愉春,广东金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永冲,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原告雷景元诉被告麦永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少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雷景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愉春,被告麦永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项,其他事项双方均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3月22日,麦永冲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9581,发动机1764)由浛洸镇鱼产坑往石灰铺镇竹田方向行驶,17时45分许,当车行驶到石灰××镇××村委山下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雷景元驾驶的粤H×××××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麦永冲、雷景元受伤以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结果: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英公交认字【2015】第003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麦永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雷景元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情况:雷景元,男,199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四会市人,住四会市,身份证号码,非农业户口。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15年3月22日在英德市人民医院治疗一天,其后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治疗,住院15天(2015年3年23日到2015年4月7日),有佛山市中医院及英德市中医院出院小结为证。佛山市中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中建议全休1个月。2015年7月8日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右上肢功能部分受限评为十级伤残,左足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四、医疗费。原告主张及其证据:要求��告赔偿医疗费69290.44元,依据是医院的收费票据和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以及用药清单之类的证据。被告麦永冲答辩意见:我保留意见。法院认定及其理由:原告诉求有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及其证据:原告诉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依据是原告住院15天,按照广东省标准每天100元计算。被告麦永冲答辩意见为:我保留意见。法院认定及其理由: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护理费。原告主张及其证据:原告要求护理费650元,佛山市中医院出具的出院收据及陪护床租赁收据,总共650元。被告麦永冲答辩称:保留意见。法院认定及其理由:原告要求护理费6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七、误工费。原告主张及其证据:原告要求误工费10700元,依据是原告收入,每个月3000元,每天100元计算,从受伤之日起到定残前一天,总共107天。被告麦永冲答辩称:他工作肯定不是事实,他在那里工作是玩的而已,全厂都知道,其他的我保留意见。法院认定及其理由:原告仅仅提交一份由西牛镇鱼产坑石场出具的收入证明书,不足以证实原告的收入情况,但原告是城镇居民,其提出以100元/天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未超过广东省2013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故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方面:因原告没的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持续误工,故误工时间应是原告住院时间加上医院建议的全休时间。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600元【(1+15+30)天×100元/天】。八、残疾补偿金。原告主张及其证据:原告要求残疾补偿金残疾赔偿金78236.88元,依据是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有两个十级伤残,原告是城镇户口,我们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麦永冲答辩称:我有意见,我两个手都断了,脚也还有问题。法院认定及其理由: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九、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8000元,依据鉴定所建议8000元后续治疗费为宜。被告麦永冲答辩称:保留意见。法院认定及其理由:原告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十、鉴定费。原告主张及其证据:原告要求鉴定费伤残鉴定费2500元:依据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被告麦永冲答辩称:保留意见。法院认定及其理由: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予以支持。十一、交通费。原告主张及其证据:原告要求交通费1500元,依据原告在几个医院转院住院,来回产生的交通费,只有一张白头票据是转院的时候医院派车的,收费是1361.7元的用车费,来回的交通费我们就没有保留,交通费希望法院酌情定。被告麦永冲答辩称:保留意见。法院认定及其理由:原告提交票据可以认定为原告转院治疗的交通费支出,另原告出院后回家及处理交通事故时应会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500元。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及其证据: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依据是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两个十级伤残,所以要求精神抚慰金6000元。并且要求精神抚慰金计算到交强险内。被告麦永冲答辩称:保留意见。法院认定及其理由: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十三、受害方已获赔偿情况:无。十四、肇事车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9581,发动机1764)车主及保险情况:该车车主为麦永冲,没有购买保险。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156990.19元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英公交认字【2015】第003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分担情况作出了认定,认定麦永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雷景元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虽然在庭审中对此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但被告没有向交警部门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交足以推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分担情况予以采信。由于被��麦永冲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投保义务人麦永冲未为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9581,发动机1764)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请求先由被告麦永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由麦永冲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综上,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9290.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后续治疗费:8000元。4、护理费:650元。5、残疾赔偿金:78236.88元。6、误工费:4600元。7、鉴定费:2500元。8、交通费: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1-3项合计78790.44元,应由被告麦永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剩余68790.44元按麦永冲责任分担70%,故麦永冲应赔付48153.31元。以上4-9项合计93486.88元,因未超过交强险110000元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麦永冲负责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麦永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费、残疾补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合共151640.19元给原告雷景元。本案受理费1719.9元,由被告麦永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万少坚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林 愈附:一、本院标的款的帐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账号---71×××45。如当事人要汇款到该账户,请在汇��单上将案件的案号附上,否则无法确认案号,无法入账。二、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麦永冲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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