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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滕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滕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二轮电动车,车上乘坐林某,从广丰区芦林沿上广公路往广丰区洋口方向行驶,当日22时30分许,与刘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滕某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民警对滕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72.8mg/100ml,后将其带至广丰区中医院进行抽血检测,经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测定,滕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9.68mg/100ml。在本起事故中,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滕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滕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林某的证言,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交接清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鉴定意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常住人口信息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滕某明知自己醉酒,仍驾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至四个月,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滕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二轮电动车,车上乘坐林某,从广丰区芦林沿上广公路往广丰区洋口方向行驶,当日22时30分许,与刘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滕某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民警对滕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72.8mg/100ml,后将其带至广丰区中医院进行抽血检测,经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测定,滕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9.68mg/100ml。在本起事故中,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滕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滕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19日,其酒后驾驶二轮电动车与刘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的事实。2、证人刘某、林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滕某酒后驾驶二轮电动车与刘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的事实。3、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现场情况的事实。4、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交接清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滕某进行血样提取,呼气式酒精测试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72.8mg/100ml的事实。5、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滕某已与刘某达成赔偿协议,且得到了谅解的事实。6、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滕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9.68mg/100ml;其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属机动车管理范畴的事实。7、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事故现场勘查的事实。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本起事故中,刘某承担主要责任,滕某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9、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滕某讯问经过的事实。10、归案经过,证明民警到达现场时发现滕某酒后驾驶车辆,后将其带至交警大队办案区的事实。1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滕某出生于1975年2月5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和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二轮电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滕某已与刘某达成赔偿协议,且得到了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滕某审前社会调查显示,对被告人滕某适用非监禁刑,对社会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现根据被告人滕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翁国华人民陪审员  胡玲玲人民陪审员  刘祖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