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0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青立与高方兰、武昌然、武昌文、武校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0842号原告:王青立,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被告:高方兰,女,1960年8月15日出生。被告:武昌然,男,1983年11月17日出生。被告:武昌文,男,1978年2月1日出生。被告:武校强,男,1997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王青立诉被告高方兰、武昌然、武昌文、武校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方兰、武昌然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武昌文、武校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青立诉称:原告王青立因患鼻癌,不能外出务工,近几年在全椒县大墅镇新兴村王西村民组养猪。2015年2月10日(农历腊月二十二),武广山、武昌然、武昌文三人前来买猪,有过磅记录,共买肥猪14头,计3160斤,价格每斤6.5元,共计20540元,见证人王元海、王元付。2015年2月13日(农历腊月二十五),武广山、武昌文、武校强再次买猪14头,重量3060斤,价格每斤6.5元,共计19890元,见证人杨明山、刘文。武广山等人承诺农历腊月二十九付款,不料腊月二十八晚,武广山自寻短见上吊身亡,原告得知后找到武广山妻子高方兰和武广山儿子武昌然,但二人均相互推诿,不理此事,后原告又找到武昌文、武校强,二人声称是帮武广山杀猪,和武广山结算,和原告没有关系。原告认为,被告高方兰、武昌然作为武广山的妻子和儿子,应承担责任,武昌文、武校强作为共同购买人,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购猪款404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四被告均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过磅记录一份,证明武广山、武昌然、武昌文于2015年2月10日称猪14头,价款20540元,武广山、武昌文、武昌文侄子于2015年2月13日称猪14头,价款19890元。证据2、证人王元海、王元付、刘文、杨明山出庭作证证人证言,证明武广山等人分两次到原告处称猪,价款共计40430元。四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系原告自己书写,没有武广山和四被告中任何一人的签字确认,结合证据2证人证言,仅能证明武广山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2015年2月13日带人前往原告处称猪,共称猪28头,总价40430元。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2月10日,武广山、武昌然、武昌文在原告处称猪14头,价款20540元,2015年2月13日,武广山、武昌文、武昌文侄子在原告处称猪14头,价款19890元。武广山于2015年2月16日死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王青立和证人王元付曾和武广山有生意往来,二人陈述每次买卖均由武广山带人前往养猪场称猪,每次带的人不尽相同,每次均由武广山负责结算,由此可以确定武广山为购买人,原告认为同去称猪的武昌然、武昌文和武昌文的侄子为共同购买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分两次向武广山交付了生猪,按照交易惯例,在交付生猪的同时,购买人应支付价款,未支付价款的,出售人应要求购买人出具条据说明情况,在购买人武广山已经死亡无法核实其是否付款的情况下,原告未提供武广山和四被告出具的债权债务凭证,无法证明武广山和四被告尚差欠原告价款,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在没有债权债务凭证的情况下,双方可能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无法认定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原告4043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青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5元,由原告王青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涛审 判 员 韦 军人民陪审员 钟宜顺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尹玲玉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