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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原告罗远根与被告邱松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464号原告罗远根,男,1945年7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涂田军,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邱松林,男,1983年6月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722989-0。负责人吴一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重,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松锋,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罗远根与被告邱松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远根的委托代理人涂田军、被告邱松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松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远根诉称,2014年6月24日7时5分许,被告邱松林驾驶豫S9G9**号车沿省道33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39线152KM+400M处,与相对方向左转弯其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其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邱松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受伤即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9、10、11肋骨骨折,2.双下肺挫伤,3.右侧液气胸、左侧胸腔渗出,4.肝囊肿,5.脑外伤后遗症。邱松林驾驶的豫S9G9**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要求邱松林向原告支付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39664.4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邱松林辩称,本案应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保险凭证真实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司机垫付的费用应当从中扣除,另案处理;原告已达到70周岁,要求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7时5分许,邱松林驾驶豫S9G9**号车沿省道33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39线152KM+400M处,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罗远根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罗远根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罗公交认字(2014)第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松林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罗远根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罗远根受伤后,即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9814.70元(含邱松林垫付的767.80元)。罗远根于2014年7月31日出院,出院证载明“出院诊断:1.左侧肋骨多发骨折;2.肺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休息3月;2.不适随诊,3.建议陪护一人”。庭审中,罗远根的代理人出具了交通费票据15张,主张交通费损失500元,诸被告辩称对部分票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请求法庭酌定。另查明,罗远根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在罗山县定远乡徐楼村务农。豫S9G9**号车属邱松林所有,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4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时,邱松林的驾驶证和豫S9G9**号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合法有效。该事故发生后,邱松林向罗远根支付了现金3000元,另在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了事故押金13000元,罗远根支取了其中的80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机动车保险证、现金收据、押金收据、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邱松林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其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罗远根骑人力三轮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反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邱松林因侵权行为致罗远根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罗远根对其自身损伤亦有过错,应当减轻邱松林的责任。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邱松林承担罗远根因受损伤造成损失中80%的赔偿责任,罗远根自己承担20%的责任。因邱松林驾驶的豫S9G9**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罗远根损失,超出部分,由邱松林依其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现罗远根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要求获得赔偿,理由正当,对于其要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邱松林辩称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亦予以采纳。根据法律规定,结合罗远根的诉讼请求,罗远根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以罗远根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为9814.70元,其另提供的姓名为“徐宏山”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罗远根共住院37天,其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过高,本院根据当地的实际消费水平,酌定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应为1850元(37天×50元/天);3.营养费,根据罗山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罗远根伤后应加强营养,其住院37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应为1110元(37天×30元/天);4.护理费,罗远根主张护理期127天,按10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出院后确需护理,罗山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未载明需“院外全休3个月”或者“卧床止动”,且无证据证明护理费为100元/天,故其护理期应计算37天,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该护理费为2886.20元[(28472元/年÷365天×37天×1人)];5.交通费,根据罗远根的损伤程度、结合就医时间、地点等因素,综合当地交通的实际状况,本院酌定为400元;6.误工费,罗远根为农业人口,事故发生前在罗山县定远乡徐楼村务农,诸被告辩称罗远根已年近70周岁,不应再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在当地年满70周岁的农民仍从事农业劳动是普遍现象,罗远根因交通事故受伤必然产生误工损失,故诸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罗远根住院37天,罗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载明应休息3个月,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402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为8838.50元(25402元/年÷365天×127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罗远根因交通事故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罗远根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154785.20元(9814.70元+1850元+1110元+2886.20元+400元+8838.50元+10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2774.70元(9814.70元+1850元+1110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险的赔偿范围,根据责任限额的规定,保险人在交强险中承担的赔偿限额应为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3124.70元(2886.20元+400元+8838.50元+1000元),属于交强险中伤残险赔偿范围,且未超出1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罗远根医疗费损失10000元、伤残损失13124.7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2774.70元,依据赔偿比例,由邱松林赔偿2219.76元(2774.70元×80%),剩余损失554.94元(2774.70元×20%),由罗远根自己承担。邱松林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767.80元及已支付的现金11000元(3000元+8000元),扣除邱松林应赔偿的2219.76元,余额9548.04元(767.80元+11000元-2219.76元),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赔付款到位后,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罗远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3124.70元(含邱松林已支付应获得返还的9548.04元)。被告邱松林赔偿原告罗远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计2219.76元(已给付);二、驳回原告罗远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元,由被告邱松林负担700元,原告罗远根负担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刚审判员 徐 霞审判员 丁文一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胡 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