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黄汉标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162号原告:黄汉标,男,195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程昕,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负责人:刘景春。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法定代表人:程法杰,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贵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战民,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黄汉标与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汉标的委托代理人程昕,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贵华、赵战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汉标诉称:2010年11月1日,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安徽康佳同创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安徽康佳同创电器有限公司位于安徽省滁州市城南工业园金陵路与同乐路交汇处的,安徽康佳白电新工业园集体宿舍和食堂工程(又统称为康佳白电器工业园一期一标段工程)。2010年12月31日,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为了确保工程质量、进度,完成施工任务,授权其安徽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交给原告组织施工。该合同对工程相关事项均做了约定。其中,在工程款方面双方约定,被告除收取主合同约定结算价款1.5%承包管理费、扣除相关税费及项目部人员工资外,所有工程款全部归原告所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垫资组织施工,按主合同和《内部承包施工合同》的约定按质按量完工,且经过验收后已交付建设方使用。该工程合同总工程款为人民币1495万元,后又因增加工程量审计为人民币5382555.58元,合计人民币20332555.58元。截至2013年12月11日安徽康佳同创电器有限公司已全部向被告付清工程款2024.22万元(扣除质保金90000元),其中,根据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函,付给安徽分公司912.95万元,付给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1111.27万元。但是被告除了扣除管理费30.4988万元、付税50.301331万元、代付安全专项资金14.95万元、直接付项目部人员工资65.75万元外,只支付原告工程款1249.045958万元,上述合计1925.046089万元,尚欠原告99.173911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暂且主张20万元工程款,余款将另行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0万元,利息40533元,合计240533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安徽康佳同创电器有限公司白电新工业集体宿舍和食堂工程,合同价为1495万元;2、内部承包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为了确保工程质量和进度,授权其安徽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此合同,交由原告组织施工,原告向被告上缴总工程款的1.5%作为承包费,其余工程款被告须支付原告;3、审核报告书,拟证明原告组织施工的工程由增加工程量,追加工程款净核定为5382555.58元;4、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原告组织施工的工程于2011年9月30日竣工并验收合格;5、2010.12.8委托函,拟证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康健电器白电工业园一期一标”工程交由其安徽分公司管理,要求安徽康佳同创电器有限公司将工程款汇到安徽分公司账户;6、2011.4.10关于拨付工程款账户的函,拟证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安徽康佳同创电器有限公司将工程款汇到总公司账户,由华东公司管理施工安徽康佳白电器工程;7、工程款结算统计表,拟证明发包人安徽康佳同创电器有限公司已将工程款(除9万元质保金)全部付给被告,其中安徽分公司912.95万元,付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1111.27万元,合计2024.22万元,康佳同创发包方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3.12.11;8、工程款结算统计表,拟证明原告只收到安徽分公司工程款12639959元,被告中十冶及安徽分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尚欠815041元;9、证人俞某证言:原告黄汉标聘用我的,我是现场工程进度监督人员,负责安全质量;2012.8.31我和原告另一个聘用人员黄光伟一同受托去被告公司结账,前后到被告处结账20来次;据听说中十冶华东公司已经付清了工程款,但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2010年11年1日,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康佳白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由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位于安徽省滁州市安徽康佳白电新工业园集体宿舍和食堂工程。2010年12月31日,为确保工程质量、进度,完成施工任务,由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工程完工后,经双方于2012年8月31日核对账务并签字确认,甲方(安徽康佳白电器公司)支付工程款19584700元,退保修金653564.66元(返还时间是2013.12.22),合计20238264.66元。我方通过华东公司支付给原告10674251元,通过安徽分公司支付给原告9129500元,合计支付工程款19803751元,剩下434513.66元于当日按照原告要求汇至其指定账户。因此,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况。两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博罗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博罗县恒标分公司承诺书、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康佳工程款明细表、2012.8.31尾工程款付款凭证、微商银行付款回执单、2012.8.31付款凭证及委托、2013.12.23质保金付款凭证及委托书),拟证明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第二组证据(代付税凭证、康佳白电宿舍食堂工程2012.12.20决算清单、康佳工程保证金交税余款转账凭证2012.7.24、原告授权委托书及康佳工程付尾款明细表、涂必勇身份证及2011年12月27日出具的收款条、董其伟付款委托书及微商银行2012.8.31付款回执、韩汪节身份证、2011.12.27收条、付款凭证及微商银行回执、杨继强身份证及2011.12.27付款凭证和微商银行回执及杨继强出具的承诺书、康佳工程款发放明细表2011.12.31付款凭证、董其伟2012.8.31付款委托书及微商银行回执、2012.8.31康佳工程款明细表、康佳尾工程款明细表、2012.8.29和10.26付款凭证、2011.5.27和6.8付款凭证及拨付申请单、2012.11.19转账凭证等),拟证明原告委托俞某代为结算。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安徽康佳同创电器有限公司的安徽康佳白电新工业园集体宿舍和食堂工程(又统称为康佳白电器工业园一期一标段工程),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12月31日,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原告黄汉标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将其承包的安徽康佳白电新工业园集体宿舍和食堂工程交给原告黄汉标施工。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11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30日;该工程合同总工程款为人民币1495万元,后又因增加工程量,实际工程总款为2024.22万元。2011年4月10日,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加强企业管理为由,通知发包方安徽康佳同创电器有限公司,将与发包方的资金往来账户作了变更,由原先的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账户变更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账户,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内设机构即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公司,接管了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先前的安徽康佳白电新工业园集体宿舍和食堂工程的后续业务。2012年8月31日,原告黄汉标聘请的工程项目负责人黄光伟、俞某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公司进行结算,黄光伟、俞某在工程尾款余额为434513.35元明细表上签字,并注明“核对无误”字样,黄光伟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书载明的主要内容:“我单位分包的康佳白电器工业园一期一标段工程已竣工决算,所有的外欠工程款、材料款均已付完,不存在工程欠款问题。经与贵公司财务核对工程款往来账准确无误,请贵公司将剩余工程款434513.35元汇到我单位指定的账户中(博罗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博罗县恒标分公司账号18×××41)。我单位郑重承诺,若发生外欠工程款及经济纠纷由我单位负全部责任,并任由贵公司从工程保修金中扣罚。”同日,该款打入了原告指定的账户上。2013年12月20日,原告黄汉标又委托杨德明、俞某到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公司办理工程保修金退还事宜,2013年12月23日,杨德明、俞某结算领回工程保修金657500元。原告庭审中陈述,其诉讼标的额,是原告依据被告汇到其儿子黄少辉账户上的工程款数额估算出来的一部分。另查明,杨德明系原告黄汉标同母异父的哥哥,也是滁州康佳白电器工业园一期一标段工程的负责人,黄光伟、俞某系原告黄汉标聘请的滁州康佳白电器工业园一期一标段工程的现场工作人员,黄少辉是原告黄汉标的儿子。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签订《内部承包施工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2010年12月31日,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原告黄汉标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将其承包的安徽康佳白电新工业园集体宿舍和食堂工程整体交给没有资质的原告黄汉标施工,该份《内部承包施工合同》违反了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该份工程承包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既未提交被告认可的没有足额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也未提交经过法定机构审计评估的证据,且在数年之后,仅凭被告汇到其儿子黄少辉账户上的工程款数额来估算起诉标的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汉标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10元,由黄汉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安源人民陪审员 王余久人民陪审员 宫恩祥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 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