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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朱朝建与沈阳新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朝建,沈阳新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1381号原告:朱朝建。委托代理人:隋晓庆,系沈阳市于洪区洪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新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青年大街55甲。法定代表人:方德弟,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朱朝建诉被告沈阳新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班蕊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朝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隋晓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新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朝建诉称,从2010年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石材。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的“领先国际”工地交付石材,项目地址位于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市委对面。自2010年10月18日至2011年8月22日共计向被告运送石材价值340,839元,期间被告仅给付原告石材款130,000元,2013年6月被告公司会计与原告进行了账目核对,确定被告尚欠石材款共计210,83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石材款人民币210,839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阳新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沈阳新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55甲,法定代表人为方德弟。2010年-2011年原告朱朝建向被告供应石材。原告供货的订货单上有沙建明、赵银宏、潘经理等人的签字。2013年6月27日原告朱朝建与被告方进行对账,确认:2013年6月27日核实,工程部收货单总计收到人民币340,839元的石材,详单在工程部沙建明处。财务支付情况:2010年支付30,000元,2011年支付10万元,总计支付130,000元,应欠付收到货物的款项210,839元。财务核实窦晓红。其后在原告向被告讨要货款过程中,被告法定代表人方德弟在对账单的背面签字并留存电话。但被告至今未给付石材款,原告与被告因此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企业登记情况查询卡、订货单(6张)、对账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新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2011年订货单,每一张所记载的货物价值与其提供的“对账单”上所显示的价值能够相对应,该两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供货价值、已付款项及尚欠货款数额。同时对账单虽没有被告单位签章,但原告主张的被告法定代表人方德弟在“对账单”反面签字并留存电话的行为系对“对账单”真实性确认的观点,本院认为具有合理性,方德弟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其签字的行为能够达到被告对“对账单”予以确认的法律效果。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沈阳新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朱朝建石材款人民币210,839元未给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10,839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自对账单出具之日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对账单仅对债务进行确认,并没有约定给付日期,故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新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朝建石材款人民币210,839元;二、被告沈阳新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朝建石材款人民币210,839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朱朝建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沈阳新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30元,由被告沈阳新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班蕊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雪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