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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伟、邓鹏与贵州安顺永宏物流有限公司、杨文珍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邓鹏,贵州安顺永宏物流有限公司,杨文珍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765号原告刘伟,又名刘涛。原告邓鹏。被告贵州安顺永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顺市西秀区轿子山镇煤炭交易市场。法定代表人柴平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文珍。原告刘伟、邓鹏诉被告贵州安顺永宏物流有限公司、杨文珍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邓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安顺永宏物流有限公司、杨文珍经本院合法传唤(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邓鹏诉称:原告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用自己的车辆给被告提供运输,共产生81500元的费用,2014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费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2014年5月2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2015年2月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之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所欠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运输款人民币615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贵州安顺永宏物流有限公司、杨文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出庭辩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二原告为被告贵州安顺永宏物流有限公司运输煤炭。2014年5月20日,二原告到贵州安顺永宏物流有限公司结算运输款,被告杨文珍出具内容为“今欠到刘涛、邓鹏(2012年1月份—2013年12月止)运费款总计﹤捌万壹仟伍佰元正﹥(¥81500元正)”的欠条并加盖贵州安顺永宏物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交由二原告收执。2015年2月,被告贵州安顺永宏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给二原告20000元运输款,对剩余运输款经二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二原告故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请。诉讼中,二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同时查明:被告杨文珍是被告贵州安顺永宏物流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条、西秀区蔡官镇樟树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对柴平华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认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二原告为被告贵州安顺永宏物流有限公司运输煤炭,被告贵州安顺永宏物流有限公司向二原告支付运输款,双方已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贵州安顺永宏物流有限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差欠二原告运输款,现被告贵州安顺永宏物流有限公司拒不支付,显属违约,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贵州安顺永宏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输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文珍是被告贵州安顺永宏物流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其行为是履行工作职责,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贵州安顺永宏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故二原告要求杨文珍支付拖欠运输款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诉讼中,二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对权利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二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贵州安顺永宏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伟、邓鹏运输款人民币61500元。驳回原告刘伟、邓鹏对被告杨文珍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69元,由被告贵州安顺永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 晓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薛松(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