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朱敏与无锡市多又希贸易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敏,无锡市多又希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137号原告朱敏。被告无锡市多又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扬名花园127号,实际经营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香榭花园68号1803室。法定代表人祁仰途,无锡市多又希贸易有限公司经理。原告朱敏与被告无锡市多又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又希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家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敏,被告多又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祁仰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敏诉称:其于2015年6月2日到多又希公司上班,约定工资每月2800元。2015年7月3日,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将其辞退,欠其工资2903.5元,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确认。因到期未付,2015年7月11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西新派出所重新出具欠条,确认多付两天误工费总计3124元,承诺于7月30日前付清,如未付清,则需赔偿违约金2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3124元及违约金2000元。被告多又希公司辩称:朱敏于2015年6月2日至公司上班,每月底薪2500元,补助300元。当时销售经理定了目标,如果目标完不成集体辞职,朱敏同意。因朱敏的业绩是零,故公司未支付工资。欠条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但系受朱敏等三人威胁出具。其现在仅同意支付168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敏于2015年6月2日到被告多又希公司处工作。2015年7月3日,多又希公司法定代表人祁仰途向包括朱敏在内的三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朱敏工资为2903.5元,分两期付清,于7月10日下午四点至公司领取1500元,余下的于7月30日下午四点全部付清。因第一期未按约支付,2015年7月11日,在派出所,多又希公司法定代表人祁仰途再次向包括朱敏在内的三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于7月15日付朱敏1500元(7月10日已付300元),7月30日付1624元。另写明若有拖欠,多又希公司将赔偿朱敏2000元。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多又希公司结欠朱敏工资的事实,由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拖欠工资金额为2903.5元,多又希公司已付的300元应予扣除,尚欠2603.5元。朱敏主张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多又希公司主张按照1680元支付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市多又希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敏2603.5元。二、驳回朱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无锡市多又希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家先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梁 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