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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白民初字第2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成都中远特殊钢管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可本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中远特殊钢管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可本化工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2395号原告成都中远特殊钢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黎自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平,四川恩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咏梅,女,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上海可本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尹芳(未提供职务证明)。原告成都中远特殊钢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远公司)与被告上海可本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可本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平、王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可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远公司诉称,2010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钢管仓储协议,原告为被告提供室内场地作为被告货物专用仓库,仓储期间6个月,仓储费按17元/吨包干。同日,被告存放钢管299.595吨。合同期满,被告既未提取存放的钢管,也未支付到期仓储费。因物价上涨,目前原告与他人约定的仓储费是每吨10元、吊装费为每吨20元,被告应当按照此标准支付到期后的仓储费。原告诉请本院责令被告立即提取存放的全部钢管,支付包干费、仓储费、吊装费从2010年1月18日起(原告书面代理意见明确)至提货之日止(截止2015年7月18日为191740.02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可本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原告中远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即被告可本公司签订钢管仓储协议,约定由甲方提供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同工业园区的室内场地为乙方提供钢管仓储,协议第2条第(2)款约定“甲方对乙方以17元/吨的包干价核算收取仓管费用(含入、出库费、仓储费、吊装费等费用),仓储时间为期六个月”。在协议签订前的2010年1月12日、13日,被告即已陆续存放钢管至原告提供的场地,共计存入钢管299.595吨。庭审中,原告提供其分别与上海海泰钢管(集团)有限公司、与成都龙扬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与成都中兵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管仓储协议协议,拟证明钢管仓储的市场价格为仓储费每吨10元、吊装费每吨20元或以上。上述事实,有原告中远公司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其提交的钢管仓储协议、货物交接及运费结算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远公司与被告可本公司签订的钢管仓储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在仓储到期后未提取仓储物并支付仓储费,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条“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仓储费至实际提货之日。关于合同到期后的仓储费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的规定,原告在仓储到期后,既未提存仓储物,也未与被告另行协商仓储费,亦或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提取仓储物,应视为仓储期间的延长,仓储费仍应按原协议执行。根据协议约定,6个月的仓储费为299.595吨×17元/吨=5093.12元,折算为月即为848.85元/月,折算为日即为28.30元/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可本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提取存放在原告成都中远特殊钢管有限责任公司仓储场地的全部钢管;二、被告上海可本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848.85元/月(28.30元/日)的标准,向原告成都中远特殊钢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从2010年1月18日起至仓储钢管全部提取完毕之日止的仓储费;三、驳回原告成都中远特殊钢管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上海可本化工材料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67元(已减半),由被告上海可本化工材料有限公司负担660元,原告成都中远特殊钢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雷海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