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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东商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桂芹、高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东商初字第585号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杜林,男,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洪波,男,该单位兴农信用社主任。被告刘桂芹,女,1976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高志强,女,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桂敏,女,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东华,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桂芹、高志强、刘桂敏、杨东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8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宋洪波、被告刘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桂芹、高志强、杨东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6月17日,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桂芹、刘桂敏、杨东华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刘桂芹为借款人,刘桂敏、杨东华用其二人所有的位于兴农镇兴农村,产权证号为2008-13-01-0498,面积为520平方米的房屋及产权证号为2008-13-01-0499,面积为119.68平方米的房屋作抵押。刘桂芹于2014年3月8日领取贷款95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30日,月利率为8.88‰。高志强与刘桂芹系夫妻关系,高志强对刘桂芹的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该笔借款未偿还过。原告起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刘桂芹、高志强给付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利息92233.6元、罚息65800.8元、复利11366.43,合计1119400.83(截止2015年7月5日,利息、罚息、复利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请求法院依法变卖、拍卖抵押的位于位于兴农镇兴农村,产权证号为2008-13-01-0498,面积为520平方米的房屋及产权证号为2008-13-01-0499,面积为119.68平方米的房屋,并就变卖、拍卖所得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刘桂敏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同意依法拍卖、变卖依法抵押的房屋。被告刘桂芹、高志强、杨东华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桂芹、刘桂敏、杨东华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刘桂芹为借款人,刘桂敏、杨东华用其二人所有的位于兴农镇兴农村,产权证号为2008-13-01-0498,面积为520平方米的房屋及产权证号为2008-13-01-0499,面积为119.68平方米的房屋作抵押。刘桂芹于2014年3月8日领取贷款95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30日,月利率为8.8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的,贷款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标准计收复利。2014年3月8日,高志强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刘桂芹系夫妻关系,对刘桂芹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该笔借款未偿还过。截止2015年7月5日,被告刘桂芹尚欠借款本金95万元、利息92233.6元、罚息65800.8元、复利11366.43,合计1119400.83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共同还款承诺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桂芹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被告刘桂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按约定承担罚息。双方对复利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因刘桂芹的丈夫高志强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该承诺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志强对刘桂芹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桂敏、杨东华用其所有的房屋作抵押,属真实意思表示,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原告有权就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桂芹、高志强、杨东华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桂芹、高志强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本金95万元、利息92233.6元、罚息65800.8元、复利11366.43,合计1119400.83元(截止2015年7月5日,利息、罚息、复利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桂敏、杨东华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抵押权成立,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可以申请法院拍卖、变卖依法抵押的位于位于兴农镇兴农村,产权证号为2008-13-01-0498,面积为520平方米的房屋及产权证号为2008-13-01-0499,面积为119.68平方米的房屋,并就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75元,减半收取7437.5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春凤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