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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孙维春与王宝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维春,王宝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896号原告:孙维春。委托代理人:董立新。被告:王宝忠。委托代理人:王艳超。委托代理人:王翠芝。原告孙维春与被告王宝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牟长青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李永顺、人民陪审员郑杰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维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立新,被告王宝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超、王翠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维春诉称,2014年10月2日10时许,被告王宝忠驾驶冀B×××××号两轮摩托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在古赵路刘庄村便道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事故大队因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现场移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出具了(201441477)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7278.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鉴定费2282元;4、伤残赔偿金48282元;5、二次手术费8000元;6、护理费90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总计损失98202.35元。因被告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缴纳交强险,应先赔偿交强险范围内损失: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其余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宝忠辩称,原告的损失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带着原告去医院完全是爱心救助,当时在医院原告还一直表示对被告的感激之情,可当原告的儿子到医院之后,原告的口气就改变了,反咬一口说是被告撞的。被告是做好事反遭诬陷,于情于法对被告是不公平的,原告的损失是自己造成的,应由其自身承担。庭审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及有无;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围绕以上两个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针对第一个焦点,原告孙维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交警四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书一份,证明事故当时的情况。被告王宝忠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是被告撞倒原告。经被告王宝忠申请,法院依法向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本案的交通事故卷宗,当庭宣读交通事故现场图、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孙维春陈述材料和2014年10月22日对孙维春的询问笔录、2014年10月17日对王宝忠的询问笔录,由双方质证。原告孙维春质证后认为自己是骑自行车右转弯。被告属于无证驾驶,车没有年检,属于不合格上路的工具,而且王宝忠走的是非机动车道,是逆行。被告王宝忠质证后认为原告在询问笔录里叙述的经过与实际情况不符,至于被告两证不全是属于交警大队处罚的范畴,具体以被告在交警队询问笔录记载的为准。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其能够证实事故发生时原告属于正常行驶状态,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均未进行年检。针对第二个焦点,原告孙维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唐山市第二医院医疗费票据12张、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张、出院证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治疗费情况,主张医疗费27278.35元。另外原告住院17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被告王宝忠质证后对原告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具体用药有异议。在唐山市第二医院原告的住院主述病情继往史中记载,原告有先锋类药物的过敏史,在用药明细中,原告的用药有头孢类药品,属于先锋类药物。如原告对此用药作不出合理解释,在医疗费的费用中应扣除其不真实的部分。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为正式医院所出具,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说法不予采纳。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727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元。2、提交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二次手术费的费用情况。主张残疾赔偿金48282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2282元,标准是按照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年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乘以20年再乘以10%计算。被告王宝忠质证后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和被告没有关联性。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没有提供鉴定单位资质证明和鉴定人员资格证明,故不认可。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不具有鉴定原告委托鉴定事项的资质,且此鉴定的委托方是原告代理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故对此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有异议,原告的住院病历记载原告的身份是农民,原告在交警队的自述也是农民,其当庭也未提交城镇户口的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64岁,不能按20年计算,计算方法应为10186元乘以15再乘10%,即15279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鉴定书系正式鉴定部门所出具,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数额予以确认。原告虽主张其为城镇居民,但唐山市第二医院的病历中载明原告系农民,且其未提交自身的户籍证明,亦未提交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4岁,故应以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乘以16年再乘以10%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即16297.6元。3、提交原告儿媳妇王丽丽所在单位唐山市古冶区德悦汽车修理厂的证明一份,证明王丽丽的月工资为1800元,因护理原告150天未参加工作,减少收入9000元。主张护理费9000元,计算方法为1800元乘以5个月,因法医鉴定结论为伤后一人护理150天。被告王宝忠质证后对护理150天不认可,对护理证明有异议,对工资标准有异议。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在事发月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未提供与其所在单位的劳动合同以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仅凭一张证明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以及是否在该单位上班。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明能够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减少收入的事实,但因其未提交护理人员近三年的收入情况证明,故工资数额应按照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每月2670元。因原告主张每月1800元少于每月2670元的标准,故对其主张予以采纳。因原告的法医鉴定书中未载明护理时限的鉴定标准,故对该部分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原告住院17天,其护理费应为1800元除以30天再乘以17天,即1020元。4、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造成十级伤残,现在还拄着双拐,伤情很严重。被告王宝忠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不应由被告承担。经本院审查,根据以上陈述内容,结合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过错的事实且被评为十级伤残的伤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10月2日10时许,被告王宝忠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两轮摩托车行至古赵路刘庄村便道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014年10月27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该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证明,其中载明“由于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现场移动无法证实交通事故事实,我队对此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727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16297.6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2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另查明,冀B×××××号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原告系非机动车一方,且系正常行驶,无过错及违章现象,而被告系机动车一方,其行驶证及驾驶证均未进行年检,又未举证原告存在过错及违章,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冀B×××××号两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全部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宝忠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维春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02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62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29317.6元;二、被告王宝忠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孙维春医疗费人民币1727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40元、二次手术费人民币8000元、鉴定费人民币2282元,合计人民币27900.35元;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孙维春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王宝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2元,由被告王宝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长青审 判 员  李永顺人民陪审员  郑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