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商初字第2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德馨园分理处与青岛鹏宇翔多轴钻床有限公司、张莲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德馨园分理处,青岛鹏宇翔多轴钻床有限公司,张莲庆,张忠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2111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德馨园分理处,住所地即墨市文化路63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王法勇,主任。委托代理人隋东,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鹏宇翔多轴钻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下疃村。法定代表人张忠庆,经理。被告张莲庆。被告张忠庆。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德馨园分理处与被告青岛鹏宇翔多轴钻床有限公司、张莲庆、张忠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鹏宇翔多轴钻床有限公司、张莲庆、张忠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青岛鹏宇翔多轴钻床有限公司、张莲庆、张忠庆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青岛鹏宇翔多轴钻床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9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年利率为9.6%,按照月利率8‰支付利息,如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合同立即到期,收回未偿还款项,并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的,对未偿还部分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并约定如债务人违约,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在内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张莲庆以其名下位于即墨市经济开发区泰山三路145号的土地一宗及房产一处、被告张忠庆以其名下位于即墨市鹤山路862号的房产一处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青岛鹏宇翔多轴钻床有限公司实际支付借款890000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未予偿还,原告催要未果,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2、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10000元;3、原告对被告张莲庆名下位于即墨市经济开发区泰山三路145号土地及房产、被告张忠庆名下位于即墨市鹤山路862号房产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承担诉讼费用。三被告均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青岛鹏宇翔多轴钻床有限公司、张莲庆、张忠庆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青岛鹏宇翔多轴钻床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9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年利率为9.6%,按照月利率8‰支付利息,如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合同立即到期,收回未偿还款项,并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的,对未偿还部分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并约定如债务人违约,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在内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张莲庆以其名下位于即墨市经济开发区泰山三路145号的土地一宗及房产一处、被告张忠庆以其名下位于即墨市鹤山路862号的房产一处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青岛鹏宇翔多轴钻床有限公司实际支付借款890000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未予偿还,原告催要未果,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委托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代理其参加本次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3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协议及收费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青岛鹏宇翔多轴钻床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900000元并支付自欠息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用3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莲庆、张忠庆签订的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后双方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对抵押财产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该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鹏宇翔多轴钻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德馨园分理处借款本金89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二、被告青岛鹏宇翔多轴钻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德馨园分理处律师代理费3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德馨园分理处对被告张莲庆名下位于即墨市经济开发区泰山三路145号的抵押财产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证号:即他项(2014)第124879、即房抵押字第034480}。四、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德馨园分理处对被告张忠庆名下位于即墨市鹤山路862号的抵押财产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证号:即房抵押字第034480)。案件受理费7627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先人民陪审员 刘同永人民陪审员 刘雪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黄妙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