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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肖芳与徐五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芳,徐五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089号原告肖芳,女,1975年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施金辉,吉安县文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徐五根,男,汉族,1974年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和平,江西省高安市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肖芳与被告徐五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金辉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当时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款利息20000元。至2015年5月6日间,被告一直以资金周转不畅要求展期,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仍未依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五根即时归还欠款1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该借款经由幸立新引荐和担保,且幸立新也是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要求追加担保人幸立新作为本案被告;2、该笔借款已经归还了200000元,尚欠400000元;3、借款双方只约定了还款日期,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借款金额2%的月利息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及借款内容情况;3、银行交易明细单及中国银行发给原告的短信通知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以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00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幸立新在该合同上作为保证人予以签字,应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应追加其为本案被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第三组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诉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3月11日原告打款给被告后,幸立新在借款中拿走了400000元,幸立新是400000元的实际使用者。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系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的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11日被告徐五根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肖芳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同日,原告肖芳遂以银行汇款方式将借款汇至被告徐五根个人账户。2015年4月,双方补充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幸立新作为借款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至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徐五根以资金周转不畅为由要求展期,经原告同意,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扩展为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徐五根仅向原告肖芳支付了借款利息80000元,借款本金仍未按约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五根即时归还借款1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1000000元,被告本应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即时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0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徐五根要求追加借款保证人幸立新为本案共同被告的请求及该借款已归还20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其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有权仅起诉借款人而不起诉借款保证人,故对于被告的请求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五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肖芳归还借款10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徐五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 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亚文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急需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