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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张永新、张同来与吴步旭、范金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新,张同来,吴步旭,范金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859号原告张永新,农民。原告张同来,农民。被告吴步旭,农民。被告范金凤,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永新、张同来与被告吴步旭、范金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永新、张同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0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原告张永新、张同来共同负担。审 判 长  张振涛审 判 员  罗 静人民陪审员  曹春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徐 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