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民初字第02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韩智宝与张晓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智宝,张晓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2860号原告韩智宝。被告张晓毅。原告韩智宝诉被告张晓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智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晓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借款10000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晓毅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张晓毅向原告韩智宝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6月原告以诉称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借条一份相佐证。庭前,被告张晓毅到庭承认借款属实,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认可。本案因庭审时被告未到庭,调解程序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晓毅向原告韩智宝借款之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借条相佐证,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晓毅支付原告韩智宝借款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晓毅承担,在给付上述案件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让审 判 员 薛兵兵人民陪审员 李运良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晶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