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孙国强与李红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强,李红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1105号原告孙国强,男,1967年6月3日生,汉族,个体,长春市双阳区同样路3条委3组。被告李红光,男,1972年5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小河沿居民委北山路居民委*组。原告孙国强诉被告李红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强、被告李红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强诉称:2015年1月27日,被告因急用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月利息5分,2015年6月1日一次性付清。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李红光辩称:我不认识原告,当时是郭长义通过宋海林向原告借款,欠条是宋海林找我给出的,出欠条当天,还给宋海林本金6000元。我不欠原告钱,不同意还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枚,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钱不是从原告处拿的,其本人也没花。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欠条,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被告通过中间人宋海林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0000元。因两年多未还款,2015年1月27日,原告通过中间人宋海林找到原告,让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孙国强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此款于2015年2月15日前付清。欠款二:此款于2015年6月1日前付清5万元,如6月1日前未付清按欠款人民币7万元结清。利息另算,特此为证欠款人:李红光(签名)20155.1.27”。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5分。签订欠条当天,被告给中间人宋海林6400元作为部分还款本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4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通过中间人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实际欠款本金(已还6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因双方约定月利5分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可自签订欠条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保护至给付之日。对于被告提出的“不认识原告不欠原告钱”的辩解意见,因其在庭审中承认欠条是其亲笔签名,且该笔借款中间人宋海林交给其后被案外人郭长义拿去花了,故可认定被告已实际收到该笔借款,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孙国强借款本金64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1月27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退回137元后由被告李红光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颖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志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