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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3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刘某甲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持有伪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323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住深圳市光明新区。现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黄正,国信信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冰、代理检察员欧阳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黄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在其父犯罪嫌疑人刘xx(另案处理)经营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xx路30号xx港式茶餐厅从事收银。2014年底起,刘某乙购入伪造的餐饮发票,用于给付消费的顾客,刘某甲在其收银之时,明知是伪造的发票仍提供给顾客。2015年6月10日,公安机关在例行检查中发现该餐厅持有伪造的发票,当场扣押了疑似发票231张。经鉴定,扣押的发票231张均为伪造的发票。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假发票231张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加  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黄嘉裕(兼)书记员 任    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