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4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4461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被告赵某甲,男,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赵某乙现年9岁。2014年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离婚,后经别人撮合复婚。但被告复婚后仍不改过去恶习,有时还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失去了与其共同生活的信心,夫妻感情也因此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赵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甲于2007年登记结婚,2014年因感情不和而离婚。2014年4月8日双方又复婚。婚姻存续期间生育女孩赵某乙,现年9岁,与原告一起生活。现夫妻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不能和睦相处,现在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孩赵某乙随原告王某某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被告每月应当承担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赵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自2015年7月起被告赵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至其18周岁止。2015年度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以后每年度抚养费于当年1月10日之前付清。案件受理费75元,原、被告各负担37.5元,被告负担的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志豪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