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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屯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崔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屯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XX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屯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屯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XX,男,197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放火罪被屯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5日被屯留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屯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屯留县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炜、崔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6日凌晨3点左右,被告人崔XX酒后路过常村煤矿金圭市场其近邻李X甲经营的红红日化店时看见二楼亮着灯,便攀爬翻窗进入该店二楼,发现该房间内没有人,便掏出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北边房间内的衣物点燃,见火势较小,又用打火机将南边美容间门上的门帘点燃。之后,崔XX逃离现场。经鉴定,红红日化店被烧毁的部分财物物品总价值为9894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照片、协议书和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红红日化被烧毁的物品损失鉴定意见;证人张XX等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XX故意放火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崔XX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证据无异议。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2月26日凌晨3点左右,被告人崔XX酒后路过常村煤矿金圭市场其近邻李X甲经营的红红日化店时看见二楼亮着灯,便攀爬翻窗进入该店二楼,发现该房间内没有人,便掏出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北边房间内的衣物点燃,见火势较小,又用打火机将南边美容间门上的门帘点燃。之后,崔XX逃离现场。经鉴定,红红日化店被烧毁的部分财物物品总价值为9894元。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崔XX到屯留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崔XX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崔XX得到了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接警情况;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个人基本信息;3、受损物品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告人毁坏财物及价值;4、屯留县公安局证明,证明被告人于2015年2月28日到屯留县公安局主动投案情况;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6、证人张XX证言,证明2015年2月26日凌晨,看见红红日化二楼往外冒烟,并看见有人趴在二楼瓦上,第二天,听说那儿着火了;7、证人李XX证言,证明2015年2月25日晚上,被告人崔XX在其家喝酒的情况;8、证人张X甲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崔XX系夫妻,2015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崔XX四点钟才回家的事实及当天穿着情况;9、被害人李X甲陈述,证明其经营的红红日化店于2015年2月26日凌晨4点着火的情况;10、被告人崔XX的供述,证明其作案经过;11、协议书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对证据无异议,各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证据内容互相关联、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崔XX故意放火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崔XX于案发后,主动到屯留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崔XX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小霞审 判 员  赵艳辉人民陪审员  冯芳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