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山民初字第1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和利与宋洪桐、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和利,宋洪桐,王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民初字第1838号原告李和利,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宋洪桐,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泰安泰山区。被告王鹏,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李和利与被告宋洪桐、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和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洪桐、王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和利诉称,2013年10月3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宋洪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但被告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自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损失以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宋洪桐未答辩。被告王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洪桐与被告王鹏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31日,被告宋洪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记载:“今借现金伍拾万元整”,并有署名为“周某某”的案外人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原告提交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分别汇款170000、330000的凭条两份,用以证实上述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现原告主张被告一直未偿还上述借款,故于2014年10月28日起诉被告,至此成诉。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宋洪桐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李和利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因原告现主张被告一直未能还款且被告亦未证实还款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宋洪桐应偿还其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应视为原告随时有权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应自原告主张还款时起即本案起诉之日向原告支付逾期损失,但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损失标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损失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作为标准进行计算;又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借款未用于两被告的共同生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宋洪桐、王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和利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以500000元为借款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4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12070元,由被告宋洪桐、王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和法锐人民陪审员 王宁宁人民陪审员 严传俊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