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1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张小兵与射阳县田业通信有限公司、田桂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19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射阳县田业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朝阳街邮电巷1号4幢206室。法定代表人田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以亮,射阳县春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云喜,射阳县春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兵,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陈慧林,江苏众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田桂喜,射阳电信局职工。上诉人射阳县田业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业通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小兵及原审被告田桂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民初字第01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小兵原审诉称,2012年9月1日,张小兵与田业通信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田业通信公司将其承揽的射阳县电信公司电信工程承包给张小兵施工,后张小兵按约进行了施工。2013年2月22日,双方对张小兵已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2013年3月4日,双方以书面形式进行对账,田业通信公司尚欠张小兵工程款83107元。请求判令田业通信公司、田桂喜支付张小兵工程款83107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标准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诉讼费由田业通信公司、田桂喜承担。田业通信公司原审辩称,1.工程预算价是事实,但张小兵中途自行离场,承诺书中25000元工资应当扣除;张小兵有七个项目没有报账,每个项目应当扣除2000元,合计14000元。2.张小兵先后已经领取款项21000元,应当扣减;2009年至2010年,田业通信公司代张小兵支付房租及押金3000元,应当扣减。3.2009年5月29日至2010年8月5日,张小兵未做事,田业通信公司每个工日支付了张小兵2元,该部分6000元应当扣除。4.张小兵损坏了田业通信公司的光纤溶接机和测试仪,应当赔偿30000元。5.双方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了挂靠协议,合同截止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该合同未到结算时间,故张小兵不能中途主张工程款,且根据合同第三项,张小兵应支付的管理费未与田业通信公司结算,请求驳回张小兵诉讼请求。田桂喜原审辩称,其是单位实际经办人,代表单位,其不同意付款。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张小兵从田业通信公司处承接了电信工程,施工内容主要为架设光缆、接纤芯及维护修复等。2013年3月4日,田桂喜代表田业通信公司,与张小兵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张小兵的工程款为169707元,已付工程款为86600元,尚欠83107元,另双方约定在已完成的项目外,张小兵应当完成7个项目的报账工作,未完成的每个项目扣2000元。张小兵所做工程现已验收合格,但其未完成协议中7个项目的报账工作。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张小兵在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的情况下承包电信工程,该合同应认定无效。但该工程现已验收合格,张小兵可参照合同约定取得工程款。二、张小兵与田业通信公司已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田业通信公司尚欠张小兵83107元。但在已完成的项目外,张小兵未能按照约定完成7个项目的报账工作,故每个项目应扣除2000元,合计14000元。除扣款外,田业通信公司应支付张小兵工程款69107元。田桂喜为田业通信公司的代理人,因此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张小兵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标准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但因合同无效,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田业通信公司支付张小兵部分利息损失,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50%。四、田业通信公司辩称张小兵中途自行离场,应扣除25000元工资;张小兵先后付款21000元,应当扣减;2009年至2010年,代张小兵支付房租及押金3000元,应当扣减;2009年5月29日至2010年8月5日,张小兵未做事,公司每个工日支付了2元,该6000元应当扣除;张小兵损坏了被告的光纤溶接机和测试仪,应当赔偿30000元。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而张小兵也不予认可,故对该部分意见不予采信。五、田业通信公司另主张双方签订了挂靠协议,合同未到结算时间,但田业公司于2013年3月4日与张小兵对案涉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田业通信公司根据挂靠协议,认为张小兵应结算管理费,因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射阳县田业通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小兵工程款69107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50%计算)。二、驳回张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张小兵负担362元,由射阳县田业通信有限公司负担1528元。田业通信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3年3月4日的单据仅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意向性协议,并非结算账单。如按照该单据结算,被上诉人必需完成单据上所列的所有项目施工,但实际上被上诉人并未能完成,故对于未完成的工作量,应当予以扣除。2.被上诉人在其他工程中向上诉人付取了21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对于被上诉人造成的上诉人的损失亦应当扣除。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的挂靠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并不违法,故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管理费。被上诉人张小兵答辩称: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2013年3月4日的单据没有异议,整个工程已经竣工,且经过验收。上诉人在一审中仅仅认为有7个项目被上诉人没有完成报账工作,应当扣除每个项目2000元,即应当扣除14000元。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应当扣除的项目,不是事实,且无证据证明。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田桂喜述称:同意上诉人田业通信公司的上诉事实与理由。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按照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4日签订的协议结算涉案工程工程款?该工程款是否应当扣除上诉人主张的工资、损失以及被上诉人未完工的部分?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张小兵挂靠田业通信公司,并在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包施工业务,故双方之间的挂靠协议及施工协议均为无效协议。但张小兵对于施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有权向田业通信公司主张工程款。在2013年3月4日的账单中,已经明确了各分项工程的计费标准,并载明总工程款、已付工程款和差欠工程款,且田业通信公司在一审中陈述,账单中列明的七个项目,已经全部通过竣工验收并使用。故田业通信公司应当按照该账单与张小兵结算工程款。田业通信公司在二审中又称,张小兵未能完成该账单中的全部工程施工,该陈述与其在一审中的陈述相矛盾,且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七项工程是由他人进行施工,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田业通信公司主张应当扣除的项目:(1)未完成的45000元(接纤芯他人施工的6000元+5个月工资25000元+7个项目14000元),因上诉人在一审中对2013年3月4日的对账单仅陈述“7个项目扣除14000元”,并未陈述张小兵未完成全部施工,且其一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将相应工程交由他人施工,故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2)上诉人称,其在其他工程中向张小兵支付了21000元,因与本案所涉工程无关,故其要求在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主张光纤溶接机、测试仪损失3万元应予扣除,但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射阳县田业通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上诉人射阳县田业通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珊珊代理审判员 王 珩代理审判员 周 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许其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