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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1137号原告罗某某,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王耀民,系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某,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罗锦明,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罗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运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耀民,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以与被告谢某某感情基础薄弱,且婚后被告有酗酒等恶习,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被告谢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其愿意改正缺点,希望原告回心转意,共建和睦的家庭。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0年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相识、恋爱,2004年5月18日登记结婚,2003年11月8日生育一子谢泰航(曾用名谢太行),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7月9日,原告罗某某以与被告谢某某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谢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了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和交流,珍惜已有的婚姻家庭,家庭成员间互相关心尊重、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感情可和好如初;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梁  运  航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韦有刚(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