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志民初字第00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原告阳谷县瑞普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志丹县兴达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谷县瑞普化工有限公司,志丹县兴达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志民初字第00361号原告阳谷县瑞普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解朝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辉,系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月强,系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志丹县兴达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辉,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阳谷县瑞普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志丹县兴达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化工产品生产销售企业,从2011年起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泥浆材料,2014年5月24日经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88052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款证明一份。被告欠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再没有支付。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6805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截止2014年5月4日未付解朝柱2010年泥浆料款(113197元)拾壹万叁仟壹佰玖拾柒元。未付解朝柱2011年---2013年泥浆料款¥(1074855.00元)壹佰零柒万肆仟捌佰伍拾伍元合计未付¥1188052.00元延常山2014.5.24”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188052元,后被告支付了12万元,剩余1068052元一直未付。被告辩称,我公司确实欠原告货款,货款应当以会记账务计算后给付原告。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是会计向原告所出具的证明,与公司实际账务不相符,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依照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以来被告一直在原告阳谷县瑞普化工有限公司购买泥浆材料,被告志丹县兴达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2014年5月2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泥浆材料款118805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截止2014年5月4日未付解朝柱2010年泥浆料款(113197元)拾壹万叁仟壹佰玖拾柒元。未付解朝柱2011年---2013年泥浆料款¥(1074855.00元)壹佰零柒万肆仟捌佰伍拾伍元合计未付¥1188052.00元延常山2014.5.24”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被告偿还了120000元,此后一直推诿,在未给付。故原告提起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志丹县兴达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阳谷县瑞普化工有限公司泥浆材料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还款时间偿还货款,但被告未能按时履行偿还义务,对原告要求偿还泥浆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志丹县兴达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阳谷县瑞普化工有限公司泥浆材料款10680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0元,由被告志丹县兴达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马金虎代理审判员 郭金柱人民陪审员 张永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玉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