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22时2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豫EUZ3**号轿车沿安阳市彰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明大道交叉口北2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mg/100ml。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22时2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EUZ3**号轿车沿安阳市彰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明大道交叉口北200米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当庭均予以供述,并有公安民警孙某、孙某某出具的查获经过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驾驶人和涉案车辆信息查询单、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在卷可查。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廷印审判员 张 伟审判员 高 倩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彦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