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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梁燕勇与农佳杰、覃香群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燕勇,农佳杰,覃香群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053号原告:梁燕勇,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委托代理人:欧阳永飞,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农佳杰,男,1977年5月6日出生,壮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南区,身份证住址广西上林县。被告:覃香群,女,1978年10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南区,身份证住址广西上林县。原告梁燕勇诉被告农佳杰、覃香群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铁斌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燕勇委托代理人欧阳永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佳杰、覃香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燕勇诉称:原告梁燕勇从事喷漆加工业务,被告农佳杰经营的中山市小榄镇永振五金制品厂从事五金制品制作,原告梁燕勇为被告农佳杰经营的中山市小榄镇永振五金制品厂的产品加工喷漆,被告农佳杰于2014年10月26日向原告梁燕勇出具欠款单,确认截至2014年10月26日止,被告农佳杰尚欠原告梁燕勇加工费40774元,并承诺对账后三日内清偿全部欠款,但被告农佳杰对账后不履行付款义务,截至原告梁燕勇起诉时止,被告农佳杰仍未清偿全部欠款。被告农佳杰已于2014年12月5日将中山市小榄镇永振五金制品厂进行注销,被告农佳杰应直接向原告梁燕勇清偿加工费。被告覃香群与被告农佳杰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农佳杰应与被告覃香群连带向原告梁燕勇清偿欠款。原告梁燕勇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农佳杰、覃香群连带向原告梁燕勇清偿加工费4077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26日起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6月25日的利息为1630.96元,合共42404.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农佳杰、覃香群承担。原告梁燕勇对其陈述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梁燕勇身份证复印件、农佳杰信息身份说明、覃香群身份证复印件、中山市小榄镇永振五金制品厂个体户帝都档案登记资料;2.欠款单;3.证明。被告农佳杰、覃香群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农佳杰系中山市小榄镇永振五金制品厂经营者。中山市小榄镇永振五金制品厂与梁燕勇经营的宏鑫喷漆厂素有业务往来,由宏鑫喷漆厂为中山市小榄镇永振五金制品厂的产品喷漆。2014年10月26日,中山市小榄镇永振五金制品厂向梁燕勇出具欠款单一份,载明:“本单位中山市小榄镇永振五金制品厂与宏鑫喷漆厂从2014年6月份至9月份的所产生的货款金额合计60774元整,2014年10月17日开支票一张15000元(12月10日出票)减去支票款合计45774元。”该欠款单加盖中山市小榄镇永振五金制品厂公章,农佳杰在永振五金负责人确定签名处签名,梁燕勇在宏鑫喷漆厂负责人确定签名处签名。2014年12月5日,中山市小榄镇永振五金制品厂被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后农佳杰仅支付20000元(含欠款单载明的支票款15000元),余款40774元未予支付。梁燕勇为维护自身权益,遂于2015年7月3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农佳杰与覃香群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3年3月4日在覃排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桂上覃婚字第24号。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农佳杰拖欠梁燕勇经营的宏鑫喷漆厂加工款40774元,有农佳杰出具的欠据及梁燕勇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农佳杰拖欠梁燕勇加工款未付,构成违约,农佳杰应承担支付加工款40774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梁燕勇起诉之日2015年7月3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因欠款单未约定付款日期,梁燕勇主张利息从欠款单出具之日2014年10月26日起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农佳杰与覃香群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农佳杰与覃香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覃香群未提供证据证明就涉案债务梁燕勇与农佳杰明确约定了为农佳杰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农佳杰与覃香群约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该约定为第三人所知悉,故涉案债务属于农佳杰与覃香群的夫妻共同债务;覃香群对农佳杰的涉案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农佳杰、覃香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对梁燕勇诉讼请求的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农佳杰、覃香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梁燕勇加工款40774元及利息(利息以407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梁燕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该款原告梁燕勇已预交),由原告梁燕勇负担25元,由被告农佳杰、覃香群负担405元(该款被告农佳杰、覃香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梁燕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铁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梁赞枢曾晓敏第1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