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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惠水县好花红乡况家湾页岩砖厂诉周祖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水县好花红乡况家湾页岩砖厂,周祖益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467号原告惠水县好花红乡况家湾页岩砖厂。住所地:贵州省惠水县。法定代表人黄忠铨,系该厂厂长。被告周祖益,男,1986年9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农民,住长顺县。原告惠水县好花红乡况家湾页岩砖厂诉被告周祖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水县好花红乡况家湾页岩砖厂法定代表人黄忠铨、被告周祖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水县好花红乡况家湾页岩砖厂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供货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红砖。签订协议后被告本人或委托他人到原告处拉砖,后因被告拖欠货款2万多元,原告停止向被告供货。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下欠28650元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页岩砖款286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祖益认可拖欠原告砖款28650元,但称现在没有能力支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供货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红砖,每块单价0.29元,每提供壹拾万块砖结账一次,被告必须保证到时付清砖款,否则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按每块0.32元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本人或委托他人到原告处拉砖,后因被告拖欠砖款2万多元,原告遂停止向被告供货。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下欠原告28650元欠条一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协议书、原告的发货单、被告向原告出具下欠28650元货款的欠条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供货协议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红砖,但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支付货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865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865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祖益支付原告惠水县好花红乡况家湾页岩砖厂货款贰万捌仟陆佰伍拾元(¥28650.00),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16元,减半收取258元,由被告周祖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主张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崔 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杨召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