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刑初字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马xx伪造印章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20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xx,男,1962年8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建检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慧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马xx在其经营的xx复印社(位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xxx市场xxx号)伪造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固安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黑龙江省建筑工程高级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公章、嫩江县房产管理局房屋产权查档专用章、大庆师范学院公章、中国中航科工集团公司资产运营部公章、黑化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干部科公章各1枚。马xx于2014年11月6日在齐齐哈尔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建议判处马xx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马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印章6枚,证实马xx伪造印章的事实。(二)书证1.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马xx刻制的16枚印章扣押。2.证明,证实大庆师范学院、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固安大队、黑龙江省建筑工程高级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资产运营部未在齐齐哈尔市刻制印章。3.印模,证实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固安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黑龙江省建筑工程高级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公章、嫩江县房产管理局房屋产权查档专用章、大庆师范学院公章、中国中航科工集团公司资产运营部公章、黑化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干部科公章真实印章样式。4.户籍证明,证实马xx自然情况。(三)证人证言1.证人郑xx证言,证实大庆师范学院未在xx复印社刻制印章。2.证人白xx证言,证实嫩江县房产管理局未在xx复印社刻制印章。3.证人姜xx证言,证实黑化集团公司未在齐齐哈尔市xx区刻制印章。(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马xx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五)其他证据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马xx到案过程。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的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其又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马xx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马xx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马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xx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马xx伪造的印章6枚,依法没收。(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 芳审判员 李晓敏审判员 果惠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守诚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