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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64年11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文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同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公诉刑诉(2015)第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行至益阳市资阳区迎风桥镇光荣村张某光家门口时,见张某堂屋门开着,屋里没人,刘某某便趁机进入堂屋,从楼梯进入二楼卧室,将卧室衣柜左下方抽屉里一条黄金项链取出准备盗走。此时,因刘某某听到有从一楼上楼的脚步声,担心被发现,便躲到三楼,并将黄金项链藏在三楼配电箱后面。后刘某某被上楼查看的屋主张某光等人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被告人刘某某指认,公安干警在三楼配电箱后面的地上找到丢失的黄金项链。经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2672.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光、秦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龚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监控视频图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本院(2013)资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4)资刑初字第36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及其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静审 判 员  张 花人民陪审员  廖朝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龙 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