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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民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付某甲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1032号原告付某甲。委托代理人封春辉、王正东,江苏平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原告付某甲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长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封春辉、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甲诉称,其与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经双方父母同意,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80年1月3日生育女儿付某乙,双方因性格不合加之婚前缺乏了解,经常为一些家庭琐碎事争吵,感情日益淡薄,并于2007年5月1日开始分居。其本以为分居能缓和双方的矛盾,无奈事与愿违,不但夫妻感情没有丝毫改善,矛盾反而越来越大,其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均置若罔闻,使其对婚姻不再抱有希望,故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家庭共有的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红庄新村xx号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辩称,双方婚前充分了解,婚后感情较好,已共同生活三十余年,并生育了女儿,至今与原告未分居,吃住在一起,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80年1月3日生育女儿付某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调解和好。近年来,因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关心不够而至夫妻矛盾。因原告坚持离婚,而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申请书、开庭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从相识相恋、结婚至今已届三十七年,期间共同生育抚养一个女儿,培养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引起的矛盾,并非不可化解,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共同关心,夫妻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付某甲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周长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薛蓓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