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丛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乔某甲,乔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丛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无业。2013年9月3日因猥亵他人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乔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乔某乙,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丛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乔某甲、乔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乔某甲、乔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乔某甲、乔某乙在本市幸福大街“阿君”歌厅门口,被告人王某乙和从歌厅出来的姚某因故发生口角,被告人乔某甲上前将被害人姚某踹倒在地,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乔某甲、乔某乙分别对姚某拳打脚踢,将姚某打伤。经鉴定,姚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破案后,被告人王某乙、乔某甲、乔某乙均已赔偿了被害人姚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乔某甲、乔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乔某甲、乔某乙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处罚情节。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23时30分许,在邯郸市丛台区幸福大街“阿君”歌厅门口,被告人王某乙与从歌厅出来的被害人姚某因故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乔某甲、乔某乙分别对姚某拳打脚踢,将姚某打伤。经鉴定,姚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姚某陈述,2013年12月18日23时许30分许,其和李某在本市幸福大街联纺路口北边的歌厅唱歌,后在该歌厅门口处,其骂了一名男子,有五名男子对其拳打脚踢,致其肋骨骨折。2、证人李某证明,2013年12月18日23时30分许,其和姚某在本市幸福大街联纺路口北边的歌厅唱歌,后在该歌厅门口处,姚某骂了一名男子,有五名男子对姚某拳打脚踢,姚某额头出血,躺在地上。3、民警杨俊芳、贾惠涛证明,被告人乔某乙、乔某甲分别于2014年6月6日、2015年2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民警覃柳林、曹全永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6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4、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邯公物鉴(伤检)字(2013)1513号、(2014)29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显示,被害人姚某左侧胸部第6、7肋骨骨折伴错位,损伤属轻伤二级。5、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撤回控告申请书显示,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乔某乙、乔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姚某经济损失,取得姚某谅解。6、被告人王某乙供述,2013年12月18日晚12时许,其和乔某乙、王某甲、乔亚超等人到本市幸福大街“阿君”歌厅唱歌,后在该歌厅门口,一男子骂了其一句,其与该男子发生冲突,后其和乔某乙、王某甲、乔亚超对该男子拳打脚踢。7、被告人王某甲、乔某乙、乔某甲供述因王某乙与姚某发生言语冲突,继而殴打被害人姚某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节与被告人王某乙供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乔某甲、乔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乔某甲、乔某乙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姚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姚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乔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军华人民陪审员 豆新丽人民陪审员 苑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贝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