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黄汉辉抢夺罪2015刑初222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22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户籍地广州市白云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18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2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经预谋抢夺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到本市白云区人和镇某街路口处,趁途经该处的段某不备,抢得段三星牌S5G9009D型无线移动电话1台,后被群众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无线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2539元。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经预谋抢夺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到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某路口处,趁途经该处的被害人段某不备,抢得段的三星牌S5G9009D型无线移动电话1台,后被群众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无线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2539元。缴获的赃物三星牌S5G9009D型无线移动电话1台,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给被害人段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赃物、作案工具照片;2.《鉴定结论书》;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5.被害人段某的陈述及辨认材料;6.证人曹某、叶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7.身份材料;8.到案经过;9.被告人黄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黄某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摩托车1辆,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龙筱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