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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冯某甲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476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男,出生于湖北省阳新县,汉族,中专文化,住湖北省阳新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7日被我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希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冯某甲在其暂住处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红光村新厝10号三楼一房间,明知买毒人杜某某要向冯某乙购买毒品,为促成毒品交易,仍积极帮忙联系冯某乙(另案处理),联系未果后下楼寻找冯某乙并遇到冯某乙,后受冯某乙安排上楼确认现场无异常。后冯某乙在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红光村新厝10号三楼被告人冯某甲住处,将0.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买毒人杜某某。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冯某乙,并从其处提取到毒资200元及甲基苯丙胺1.52克;从买毒人杜某某处提取到其向冯某乙购买的甲基苯丙胺0.8克。经依法鉴定,上述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明知是毒品,仍协助他人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冰毒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22时许,买毒人杜某某经事先与同案犯冯某乙联系,约定了冰毒的交易数量及价格后,到晋安区鼓山镇红光村新厝10号三楼进行交易。被告人冯某甲在明知冯某乙非法贩卖毒品冰毒的情况下,仍安排杜某某在其暂住处等候、积极联系并外出寻找冯某乙。后冯某甲受冯某乙的安排先到约定地点确认无异常情况后,冯某乙即在上述民房内将0.8克疑似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杜某某。交易完成后,冯某甲、冯某乙及杜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从冯某乙处提取到毒资200元及疑似冰毒净重1.52克、从杜某某处提取到疑似冰毒净重0.8克。经现场检测,冯某甲的尿液呈冰毒阳性。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民警从冯某乙处提取了毒资200元、黑色触屏OPPO手机一部、吸毒工具一件及疑似毒品冰毒三袋;从冯某甲处提取了红米型手机一部;从杜某某处提取到疑似毒品冰毒一袋(毛重约0.96克);已发还给杜某某200元。2、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证明涉案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已于2015年1月4日由民警依法缴交的事实。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冯某甲的尿液经现场检测,结果呈甲基苯丙胺冰毒阳性的事实。4、榕公刑技化字(2014)1713号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涉案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通话记录,证明冯某甲、冯某乙于案发当天的手机通话情况。6、情况说明,证明涉案毒品来源及上家“二哥”等人的身份不明确、无法查实。7、证人冯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暂住于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红光村新厝10号三楼的民房内,曾在该住处内和冯某乙、冯某甲一起吸食过冰毒。2014年12月9日晚,他回家的时候看见杜某某坐在屋内,因为之前见过几次面,知道她是来找冯某乙的,过了一会同住的冯某甲回来了。后来他在睡觉时听到冯某甲和杜某某说到冯某乙,当冯某乙回来后,他还看见冯某乙将一小袋冰毒卖给杜某某,但不知道他们交易的价格是多少。8、证人杜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2月9日20时许,她通过事先电话联系后到达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红光村新厝10号,要向冯某乙购买冰毒。当时冯某乙不在该住处,她遇到了冯某乙的弟弟冯某甲,就向冯某甲说明了要购买冰毒的事情。冯某甲称冯某乙不在家,但可以帮忙联系下,还让她留在屋内等候,随后冯某甲就外出寻找冯某乙了。期间,她还给冯某乙发了几条短信询问何时可以回来,直至当晚22时许,冯某甲及其一个朋友先返回住处,过了一会儿冯某乙也返回住处并将门关上,并从衣服口袋内掏出一袋冰毒交给她,她递给冯某乙300元钱但冯某乙后来只收取了200元,交易结束后,民警当场将他们都抓住了。9、同案犯冯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他自2013年起吸食冰毒,平时会将买来的冰毒以高一点的价格卖给他人以从中赚钱,供自己保持吸毒。2014年12月9日早晨,他收到买毒人杜某某要求购买冰毒的短信,双方约定晚上在晋安区鼓山镇红光村新厝10号三楼交易。当晚杜某某到了约定地点,由于他的手机没电,知道晚上10点左右,他看到表弟冯某甲的来电提醒及短信,就赶回家找杜某某。他在家楼下遇到了冯某甲,就让冯某甲先上楼确认情况是否安全,后他就在房间内将约1克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杜某某。10、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2月9日晚8时许,他和老乡冯某丙在位于晋安区鼓山镇红光村新厝10号三楼的暂住处休息,后杜某某上门称要找冯某乙购买冰毒。由于当时冯某乙不在家,他就让杜某某在其暂住处等候并外出寻找冯某乙。当他和冯某乙联系上后就自己去吃饭了,后冯某乙还让他先上楼查看现场是否安全,他便上楼查看情况,当时杜某某还在房间的沙发上坐着,便对冯某乙说现场安全。后来冯某乙就在房间内交给杜某某一克毒品并收取了毒资200元。当晚房间内还有冯某丙在,但不清楚是否知道杜某某来找冯某乙购买毒品的事情。他和表哥冯某乙平时就住在楼上楼下,且自己平时也有吸食冰毒,当冯某乙吸毒的时候,他也会上前进行吸食,他也是为了能促成冯某乙这一次毒品交易而提供帮助但没有获得什么报酬,冯某乙也没有承诺给报酬。他目前没有工作,虽然明知其行为是违法的,但是为了减轻冯某乙的负担才帮助的。认定全案的证据还有:1、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冯某甲的户籍信息及到案情况;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违反国家禁毒法律法规,明知冰毒是毒品仍结伙予以非法贩卖,涉案甲基苯丙胺类毒品重0.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红米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负责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哲晖人民陪审员  连 枝人民陪审员  徐 芬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吴江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