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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某、田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10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经商。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同年11月28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5月27日继续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田某,经商。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9月5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3月2日被继续监视居住,同年8月31日被继续监视居住。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田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1日经批准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田某明知小麦粉及其制品生产中不得添加食用硫酸铝钾的情况下,仍在乐清市柳市镇XX西路83号早餐店里,使用含有硫酸铝钾成分的膨松剂生产水煎包(煎饺)和煎饼予以销售。同日,执法人员在该早餐店里查获,使用含有硫酸铝钾成分的膨松剂生产的水煎包30个和煎饼1.2公斤及一大包含有硫酸铝钾成分的泡打粉。经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检验,被查获的煎饺样品中铝含量344.8mg/kg,被查获的煎饼样品中铝含量51.3mg/kg,被查获的泡打粉(白包粉末)样品中铝含量2.04%。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田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证言、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检测报告、关于规范使用含铝食品添加剂的通告、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田某违反国家食品管理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田某系夫妻关系,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从二被告人的家庭情况考虑,可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田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王某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田某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二、被告人田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三、缓刑考验期间,被告人田某禁止从事与食品生产、销售有关的活动。四、扣押于乐清市公安局的红星牌泡打粉3包及涉案物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少华人民陪审员  高文松人民陪审员  金贤博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董 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