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二法刑二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梁某甲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刑二初字第79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女,1973年3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原中山市某有限公司负责人。因本案于2014年5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2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梁某甲在中山市三角镇某处经营中山市某有限公司过程中,拖欠该公司梁某乙、黄某甲等12名员工工资共人民币82288元。2013年9月,被告人梁某甲在未支付员工工资的情况下逃匿。同年11月29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凤分局接员工举报后,于同年12月27日发出劳动保障监察指令书责令被告人梁某甲支付拖欠的工资,但被告人梁某甲仍拒不支付。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梁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甲已支付上述12名被害人劳动报酬共59987.95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某、曾某某、李某甲、付某某、梁某乙、黄某乙、余某甲、黄某甲等人的陈述及被害人曾某某、余某甲、黄某乙、梁某乙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三角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三角分局提供的询问笔录、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调解书及仲裁裁决书、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三角分局提供的劳动保障监察通知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接受调查及配合处理欠薪案件公告、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情况说明及张贴公告的照片、中山市三角镇蟠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害人李某甲提供的本院作出的受理申请执行案件通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和财产状况表、被害人梁某乙提供的中山市某有限公司的送货单、中山市某有限公司的企业档案登记资料、证人周某甲、陈某某、蓝某某、冼某某、李某乙、余某乙、周某乙的证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出具的被告人梁某甲的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中国银行某分行出具的被告人梁某甲的开户资料及该银行账号的交易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出具的被告人梁某甲的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告人梁某甲及中山市某有限公司的交易流水、被告人梁某甲与证人周某乙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梁某甲能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有自首情节,且犯罪较轻,依法可免除处罚。被告人梁某甲归案后能积极支付拖欠被害人的劳动报酬,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梁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甘 英代理审判员 李肖霞人民陪审员 陈成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唐淑娟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