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44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93年9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3日被羁押,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志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1时许,被告人刘×在北京市丰台区青塔西路与水衙沟路交叉路口处,酒后滋事,骑车追尾被害人王×驾驶的出租车后,殴打被害人王×,并用脚踢踹被害人王×的出租车。经鉴定,被害人王×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出租车维修费用价值人民币2300元。被告人刘×于2015年6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岳各庄派出所抓获。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经调解解决,被告人刘×赔偿被害人王×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元整,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的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李×、熊×、金×、何×的证言,北京靛厂京铁汽车维修站结算单,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照片,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北京市丰台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谅解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岳各庄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刘×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无视法律规定,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并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立建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杨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