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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泸民初字第1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吴晓梅与胡运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梅,胡运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1890号原告吴晓梅,女,1976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被告胡运钢,男,1979年8月9日生,汉族,住泸县。原告吴晓梅与被告胡运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邱宗祥、人民陪审员XX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晓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运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被告胡运钢以理发店升级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胡运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被告胡运钢以理发店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欠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吴晓梅现金人民币小写20000元整,人民币大写两万元整,借款时间2013年7月28日,借款利息按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的三倍支付利息。借款人:胡运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胡运钢在2013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利息按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的三倍支付,原告主张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的三倍计算。四川省农村信用社2013年7月的月利率为9.686‰,计算三倍为29.058‰,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当从借款之日,即从2013年7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日止。被告胡运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运钢限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吴晓梅的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6月2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晓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胡运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苏 薇审 判 员  邱宗祥人民陪审员  叶 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