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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1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566号原告高某,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大荔县两宜镇。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7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大荔县两宜镇。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陕西省大荔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党进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被告张某某从事果品销售,2015年6月29日被告张某某提出购买原告高某的桃子,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每斤桃子0.95元,当天原告高某销售给被告张某某桃子164件,每件21斤。原告高某于2015年7月5日找被告张某某索要果品款时被告张某某却以原告高某已经领走果品款为由拒不支付,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经派出所和镇司法所调解无果。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73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卖给被告果品属实,但果品款已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诉辩理由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人吴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人证言,欲证明果品款已付。原告的质证意见:1.证人张某乙系被告的妹夫,证人张某甲是被告的妻子,二者与被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证言不应采信。2.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证人吴某某说现场四、五个人,证人张某甲说现场五、六个人,三人对时间高度一致。吴某某是鲁安人,称当晚见一眼,到现在都能认识,不真实,不能认定其内容。本院认证情况,因证人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张某某系亲属关系,且两位证人的证言内容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不予采信;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内容因无其他合法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从事果品销售,2015年6月29日被告张某某提出购买原告高某的桃子,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每斤桃子0.95元,当天原告高某销售给被告张某某桃子164件,每件21斤。原告高某于2015年7月找被告张某某索要果品款时被告张某某以原告高某已经领走果品款为由拒不支付,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口头买卖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将桃子销售给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货物给付义务。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货物价款的给付义务。在本案中,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以证明其已将货款支付给原告,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货款31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党进学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杨卫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