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初字第3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洪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洪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原 告 前 郭 县 农 村 信 用 合 作 联 社 与 被 告 吴 洪 利 金 融 借 款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3281号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吴洪利。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洪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凤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高鹏、被告吴洪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3月10日,吴洪利在我联社下属海勃日戈信用社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6日,月利率11.480001‰。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未还款,因此我联社提起诉讼,要求吴洪利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吴洪利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没能力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海勃日戈信用社与吴洪利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吴洪利向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6日,月利率11.480001‰,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定向吴洪利发放借款20000元。现此笔借款已逾期,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贷款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洪利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向吴洪利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吴洪利应按合同约定向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洪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1.480001‰给付利息,逾期期间按约定给付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85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凤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