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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50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44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月7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至本市龙岗区XXXX村XX号对面小店内,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店内中的1块龙骨和几块骨头。李某随后在附近将盗得的物品以60元人民币的价格售卖。同年1月10日3时许,李某在同样地点,盗窃了被害人店内的2块排骨。李某随后在附近将盗得的物品以140元人民币的价格售卖。同年1月19日3时许,李某在同样地点,盗窃了被害人店内的4块排骨。李某随后在附近将盗得的物品以230元人民币的价格售卖。同年1月27日3时许,李某在同样地点,盗窃了被害人店内的28.5斤排骨和36斤五花肉。李某随后在附近将盗得的物品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售卖;同年2月11日12时许,李某再次来到同样地点,准备盗取被害人店内的猪肉时,被被害人的父亲发现并将其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店内被盗的猪肉及排骨共价值人民币337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查、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李某提出上诉称,其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本案的量刑,原审综合考量上诉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初犯等情节予以量刑是恰当准确的,上诉人认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育  平审 判 员 林  福  星代理审判员 袁     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欧阳志敏(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