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男。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颖、书记员蔡惠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6时许,被告人余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的电动三轮摩托车,搭乘亲友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由南部县兴盛乡凿子坝村老家到兴盛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兴盛乡陈家湾村路段时,因车速过快,操作不当,发生车辆侧翻,造成被害人余某丁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余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余某丁、余某乙、余某丙无责任。经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余某丁系机械性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甲赔偿了死者余某丁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扣押车辆及物品登记清单、余某甲到案情况说明、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信息查询、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火化证、公安户籍信息,证人魏某某、杨某某、李某、余某丙、余某戊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余某丁死因鉴定意见书、肇事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余某丁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甲积极赔偿了死者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具有积极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已年满七十周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余某甲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国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罗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