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翟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1537号原告:翟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范永强,河北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来光军,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晓磊,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翟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永强,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来光军、翟晓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甲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时间不长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个女儿,取名翟某乙,现年一周半。我和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互相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婚后发现和被告性格存在差异,交流沟通不够。现在经常吵架生气,几个月前被告还无故把父亲的一个烧烤摊给砸了,这促使我们之间的感情迅速破裂。我和被告已无法再继续维持这个婚姻,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了。为了早日摆脱这个痛苦的婚姻,特向法院起诉离婚,婚生女翟某乙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自己负担抚养费。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在初中阶段自由恋爱,时间较长,基础较好。我们结婚以后感情很好,双方在北京房山区良乡镇南关经营了一个烧烤店。原告提出离婚,就是因为我生了一个女儿,原告父母生气,重男轻女所致,并不是原告本意,因此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庭判决离婚,我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同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包括双方共同积累的财产(在良乡烧烤店的财产)。我自己的财产,主要是陪嫁归我自己所有。我怀孕期间在娘家居住产生的生活费以及今年5月份以后我和女儿在娘家居住期间产生的生活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同学。后经人介绍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达到法定婚龄后,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翟某乙。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一份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相互扶助,共同抚育子女,维系家庭和睦。结合本案原、被告婚姻的实际状况综合考虑,双方婚前系初中同学,接触时间较长,彼此间应有较深入的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后才步入婚姻的殿堂,且双方婚后生有一个女儿,夫妻间在日常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积极沟通,相互谅解,化解矛盾。现原告翟某甲虽提出离婚,但被告王某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翟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翟某甲负担15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在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艳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