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特字第12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金安与梁玉荣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金×1,梁×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特字第12287号申请人金×1,男,1958年11月4日出生。被申请人梁×,女,1957年9月8日出生。代理人金×2(梁×之子),汉族,1984年10月16日出生,北京市顺义区×地区×村居民,现住北京市顺义区×小区×号,身份证号×××。申请人金×1申请宣告梁×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金×1述称:梁×表现为自言自语,与他人交流过程中语无伦次,情绪反复无常。经常到各个银行要钱,并称有存款在银行处。还去村委会要地,去周围企业要资产,到派出所讨说法。梁×病情愈发严重。后曾被送到顺义精神病院进行治疗,但效果不佳。现梁×将自己反锁在家里,并将大量财物带在身上,怕有人抢劫。为确保无行为能力人人身及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法申请确认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查,梁×现年58岁,其夫金×1现年57岁。双方之子金×2,现年31岁。2015年7月9日,北京市顺义区精神病医院就梁×的病情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患者于2008年6月25日至2008年10月9日,2011年9月10日至2012年12月11日两次在我院住院治疗,均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5年7月2日,金×1向本院申请宣告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该案审理过程中,金×1提出对梁×进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的申请,经金×1与金×2协商,双方合意选择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作为鉴定机构。后本院委托该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9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临床诊断精神分裂症,受疾病影响,意思表示能力完全丧失,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梁×经鉴定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金×1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之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申请人金×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杨秀芝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常 怡 来自